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9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星穎並無出售IPHONEX手機(下稱IPHONE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臉書之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使用暱稱「林紋莉」之帳號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 蔡建興 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與陳星穎以商品新臺幣(下同)14,200元議價後,陳星穎即以其申辦之蝦皮拍賣帳號選擇貨到付款之方式,寄出裝有2瓶香水精油及類似電池之不明物體之包裹。嗣於108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再以上揭帳號私訊通知蔡建興上開商品已寄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雅環店,蔡建興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前往付款取貨後,始發現包裹內並無手機,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建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穎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3至24、75至79頁、本院卷第105至109、135至138、259至260、299至300、371至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建興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至7頁)大致相符,復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全管字第1539號函檢送寄件人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檢送用戶資料、IP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檢送訂單明細、提領紀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各1份、臉書對話紀錄照片26張、寄送物品及取貨付款照片3張可證(警卷第15至41、41至43、45至47、51至58、59至67、83、87、89頁、偵卷第67至71、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紋莉」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伊個人所為等語(本院卷第430頁),且遍觀本案卷證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其餘共犯,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均非雷同,尚難認其有屢屢犯罪而無刑罰反應力,具有特別惡性者之情形,自難僅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由,即恝置前述情節不論而一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意旨,本院認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如予加重,似有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不無過苛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蔡建興,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14,200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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