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文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84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文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文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仍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為有期徒刑7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考量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相似,且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1月17日、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3日,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表:受刑人蕭文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共2罪)│一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7日、109年│109年3月24日││││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645號等│度偵字第14014號│││││││├───┬────┼──────────┼──────────┼──────────┤││││││││法院│彰化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5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1月2日│109年12月15日││├───┼────┼──────────┼──────────┼──────────┤││││││││法院│彰化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5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判決││││││├────┼──────────┼──────────┼──────────┤││判決│110年5月13日│109年12月15日││││確定日期││││├───┴────┼──────────┼──────────┼──────────┤││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備註│度執字第2619號│度執字第1984號││││【編號1經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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