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記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記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記森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侵入行竊地點係宿舍房間,平日供被害人 丁功水 、
高明勝 、 阮進友 日常居住使用, 復由渠 等享有監督權,自屬各該被害人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同時竊取3名被害人所有之財
物,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8年2月
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前案多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犯行相類似,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於本案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取之現金475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丁功水、高明勝,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7951號第69至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54號被告陳記森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記森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丁功水等外籍移工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號宿舍,趁丁功水、高明勝、阮進友等人熟睡之際,接續竊取丁功水、高明勝所有放置在房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250元、2,500元,得手後將之放在隨身皮包或口袋內。惟陳記森著手翻找阮進友錢包時,為阮進友發現並大聲呼喊遭竊,陳記森旋攜上開竊得之贓款共4,750元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記森於附近徘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陳記森同意搜索,在其隨身皮包內發現贓款2,250元,復於路旁草叢內發現自陳記森口袋遺落之贓款2,500元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記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功水、高明勝、阮進友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被害人丁功水、高明勝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侵入住居竊盜未遂(被害人阮進友部分)等罪嫌。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上開對丁功水、高明勝及阮進友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本於侵入住居竊盜之單一目的,遂行侵入住居竊盜之單一行為,上開竊盜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同一侵入住居竊盜之犯罪決意,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侵入住居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犯罪所得4,75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丁功水、高明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