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宇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宇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參以附表編號1及3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附表所示三罪間之罪質、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31日│108年12月28日至同年│109年9月6日││││月30日之不詳時點││├────────┼──────────┼──────────┼──────────┤│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30號│第12303號│偵字第9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2│109年度易字第2911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2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8日│110年4月1日│110年4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2│109年度易字第2911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24││判決││號││號││├────┼──────────┼──────────┼──────────┤││判決│110年3月16日│110年5月5日│110年6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之案件│勞動│社會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830號(已執畢)│第7998號(執行中)│第7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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