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7、3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成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郭冠廷 、蕭○(民國91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述之少年均同)、 劉秉昇 、詹○賢(00年生)、林○豪(00年生)等人(乙○○以外之人所涉此部分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追查、提起公訴或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4、5月間之某日起,先由郭冠廷向「小成」取得「AKB」賭博網站(https://www.akb666.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權,乙○○再向郭冠廷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大股東權限,並隨即招募蕭○為本案賭博網站之總代理,蕭○再招募劉秉昇擔任下線代理,劉秉昇復招募詹○賢、林○豪擔任下線代理,林○豪再陸續招攬黃○佑(00年生)、林○傑(00年生)、謝○宏(00年生)、王○蓁(00年生)、鄒○宇(00年生)等人(下合稱本案賭客)加入成為本案賭博網站之會員,以此聚集本案賭客等多數人至本案賭博網站與其他網站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由蕭○收齊本案賭客之投注賭金後交給乙○○,乙○○再轉交給郭冠廷,郭冠廷再轉交給「小成」,若本案賭客押中比賽結果,可獲得以投注金額、賠率計算之彩金(交付彩金之流程與上開收取賭金之流程相反),但若賭客未押中比賽結果,投注金額即由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取得,而乙○○自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大股東權限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因參與上開行為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109年6月23日早上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乙○○之住處內,經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用於實施上開行為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
二、乙○○因收取本案賭博網站之投注金額等事宜,對林○豪心生不滿,竟與蕭○(所涉此部分罪嫌業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經蕭○藉故邀約林○豪外出碰面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蕭○及不知情之 陳賢晟 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將出現在該處之林○豪攔下,乙○○、蕭○旋下車質問林○豪有關收取賭客投注金額等事宜,並分別徒手毆打林○豪之臉頰(涉嫌傷害林○豪部分,業據林○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且喝令林○豪坐上本案汽車,將林○豪載往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之某暗巷內,由蕭○繼續質問林○豪有關收取賭客投注金額等事宜,其後乙○○又駕駛本案汽車強行載林○豪至臺中市南屯區之「ShowHouse」及臺中市區等處繞行,並在本案汽車內繼續質問林○豪有關收取賭客投注金額等事宜,直至林○豪答應處理該等事宜後,始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林○豪之住處,讓林○豪下車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林○豪之行動自由約2小時。嗣經林○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警卷第63至78頁、少連偵257號卷第79至82頁、少連偵340號卷第35、81頁、本院卷第56、58頁)。
(二)證人郭冠廷、蕭○、劉秉昇、詹○賢、黃○佑、林○傑、謝○宏、王○蓁、鄒○宇、陳賢晟、證人即告訴人林○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至19、135至147、173至187、277至287、303至312、365至368、373至377、385至389、397至
401、409至413、427至431頁、他卷第169至173、297至301、367至369、497至501頁、少連偵257號卷第109至111、115至118、121至122、125至126、131至133、137至139頁、少連偵340號卷第43至46、51至53、77頁)。
(三)偵查報告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行動電話內之本案賭博網站相關內容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57、93、103至107、113至117、255至259、335、343至357頁、他卷第7至9、41至43、123至127、211至229、283至289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與「小成」、郭冠廷、蕭○、劉秉昇、詹○賢、林○豪之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蕭○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警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共獲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EM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