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章於民國110年1月2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蔣翔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車廂內放置腰包1只,內有行動電源1個、行照1張、無印良品鉛筆盒1個、充電線1條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蔣翔勝於同日13時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於同日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尋獲該輛機車(機車及車廂內物品均已發還蔣翔勝)。
二、案經蔣翔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文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55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81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翔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7至6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61至65頁、第69至73頁、第77至80頁、第81至84頁、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罪)、5月(7罪)、8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又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5月(2罪)、3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③於104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2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①部分後,於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其殘刑與上開②、③部分接續執行,復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多次竊盜案件判刑確定,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犯罪遭判刑
確定(未構成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至42頁),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復為圖己利,竊取他人車輛,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水電,未發生疫情前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本院卷第12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犯本案竊取之機車1輛(含車廂內腰包1只、行動電源1個、行照1張、無印良品鉛筆盒1個、充電線1條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5至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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