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維宏選任辯護人陳思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393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瓶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4日晚間6時50分許,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拘提、搜索,扣得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員警復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起訴(包括公訴與自訴)之訴訟行為,在程序上違背法律之規定,且屬同條第2至7款以外之其他程序違法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既未排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經3年後再犯之人,得再獲得觀察、勒戒之機會,依法律保留原則,即不應逾越法條文義,予行為人法律所無之限制,只要行為人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依上開規定再令其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復參酌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且涉及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或受多元處遇之選擇等權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係指就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著重於給予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機會,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毒品之生理、心理依賴,若行為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是就行為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其他施用毒品行為,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於「109年5月2日晚間6時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8日中檢增露109偵13
931字第157954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審理中案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日晚間
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9-41頁、第49-57頁、第63-67頁、第111頁),亦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瓶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自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止,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319-329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原應再予其觀察、勒戒之治療機會,惟被告另因於109年7月6日晚間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73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9-332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既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應為該次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縱經本院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原則上亦不得重複執行而欠缺實益,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就其本案犯行另行追訴之理,本案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倘檢察官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瓶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應堪認定。本案雖因上述理由,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惟依前說明,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既載明聲請沒收該等扣案物之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