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7年8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52之3號旁即由甲○○所管理之魚塭,見該處留有由業遭不詳之人剪斷連接魚塭馬達主幹線之電纜線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著手拉收而竊取該條電纜線時,適遭甲○○查覺並上前制止,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致未得逞。嗣為警於97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依甲○○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述電纜線係由甲○○所管理,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6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公訴人認被告係攜帶老虎鉗1支竊取上開電纜線,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惟否認攜帶兇器竊盜,辯稱:扣案之老虎鉗不是我帶去的,我當時看到電線已經被剪斷了,才起貪念,要把電線收走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1名竊嫌正在竊取我魚塭之電纜線,我正要上前制止,此時我約距離他10公尺左右,當時天色很明亮,竊嫌正在收取剪斷之電纜線」、「我發現竊嫌時,只有乙○○1人,未發現有共犯,也未發現他有無使用工具」等語,另於偵查中則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是傍晚,隔兩天後,我再去現場有發現老虎鉗」、「(問:你有看到被告拿什麼工具?)當時沒有,但是(電線)本來是接好的,所以應該是被告剪斷的」、「最後使用到那條電線是約半個月前」等語。依甲○○上開證詞以觀,其最後使用完整電覽線之時間為案發前約半個月,已無法排除該電纜線係在案發前某日遭不詳之人剪斷;何況,案發當時固為傍晚,然天色尚明亮,甲○○與被告僅相距10公尺,未見被告攜帶老虎鉗,自不得以其2天後在案發現場發現老虎鉗1支,而認甲○○事後臆測該支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一情可採。綜此,公訴人認被告攜帶老虎鉗竊盜電纜線部分,僅以證人甲○○上開證詞為憑,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現為30歲之壯年,不事生產,竟竊取他人之電
纜線,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涉犯本案竊盜罪,顯見不知改過,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白承認,尚能及時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僅徒手竊取電纜線未遂,所犯係普通竊盜罪而非檢察官據以求刑所憑之加重竊盜罪,是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似嫌過重,應以上開刑度為宜,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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