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俟到案後再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見丁○○(現改名為 黃隆偉 ,下仍稱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喜美自用小客車與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同款,竟以不詳方法(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攜帶兇器為之)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及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並以不詳方法(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攜帶兇器為之)發動電門欲竊取之,惟因該車無法發動,丙○○乃以電話通知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現場幫忙接電以發動引擎,而甲○○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丙○○所有,竟為貪圖甲○○應允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予以應允,並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向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樓下之管理室借得接電用之電瓶跨接線,再駕駛其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由甲○○負責連接2車之電瓶,丙○○則負責在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發動電門,俟該車因此發動後丙○○即開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甲○○則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以使丙○○駕駛之贓車移動一些距離而再度熄火時能繼續以接電方式發動贓車,嗣 經渠 2人以此方式接續接電發動車輛約4、5次,丙○○所駛之贓車已可正常行駛後,丙○○即給付200元予甲○○並駕駛贓車離開。得手,丙○○即將該贓車駛至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工具,將車上之音響1組、駕駛座椅1個、排氣管1個、電腦板1組、喇叭3個、前後保險桿之下巴各1個、後行李箱之門鎖、T字扳手、活動扳手、鉗子、手電筒各1個等物等物拆下,丙○○再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口,足以生損害於丁○○。嗣於96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丁○○之姐 黃思榕 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甲○○知悉事跡敗露後,乃通知丙○○歸還拆下之物品,丙○○始將其中之駕駛座椅、後保險桿下巴、T字扳手、鉗子、手電筒各1個帶回甲○○居住地之管理室,通知丁○○前往領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主觀上知悉丙○○係在行竊上開車輛而具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竊當時係由被告甲○○負責持電線接電等節外,餘均直承不諱,惟辯稱略以:伊知道該車不是丙○○的車,當時因為車主沒有在現場,所以伊覺得奇怪,乃問丙○○,但丙○○說是人家叫伊將車拿去修,伊且問丙○○車是否偷的,丙○○說不是,並因伊看見丙○○是用鑰匙開車門,伊才相信丙○○所言。另伊當時也未看見該車副駕駛坐車窗玻璃已被破壞,伊是相信丙○○所言,才幫丙○○接電發動引擎,伊主觀上沒有共同竊車之不法犯意。此外,當時是伊將接電線交給丙○○由丙○○拿電線接電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主觀上確實知悉丙○○係在
行竊上開車輛而具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竊當時被告甲○○確實有持電線接電之行為等節外,餘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乙○○、戊○○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警察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被告甲○○提出之錄音譯文、丙○○打卡單、電話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法官助理整理之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片錄音光碟結果,錄音對話內容確與本院法官助理整理之譯文(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相符,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已足認定。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直承:「..丙○○打開引擎室時有叫我拉著,我們是把車停併排,電是我接的,他上車發動引擎,我的車原本就發動著..。」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被告甲○○嗣於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辯稱:當時伊是將電線拿給丙○○,由丙○○自己接電云云,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二)、丁○○遭竊之自小客車經尋回後,該車副駕駛座的車門鎖
及車內電門鎖均已遭破壞,後行李箱亦遭撬開,連鑰匙孔也不見了,丁○○真正之鑰匙已無法再插入錀匙孔,至駕駛座的車門則未遭破壞等節,業據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1頁),足證丙○○行竊時顯無適合之鑰匙可正常打開該車車門,而須以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玻璃及門鎖方式進入車內,否則丙○○儘可以鑰匙直接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行竊即可,端無為上開破壞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及門鎖之易惹人側目舉動必要,被告甲○○空言辯稱:因為伊有看見丙○○持鑰匙開門,所以相信丙○○說詞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①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丙○○至伊住處打電話叫伊下來,
「當時丙○○說他要買1臺車,現在不能發動,需要伊的車幫忙接電」,伊與丙○○至現場幫忙接電,伊跟丙○○說伊沒有接電的線,伊回住處管理室借接電的線,再回到現場以電瓶跨接線云云(見警卷第八頁)。
②被告甲○○於偵查中除辯稱:丙○○於96年6月28或29日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予丁○○說要向丁○○買車,當時伊與乙○○均有在場,伊有聽見丙○○講電話的內容,丙○○說沒多久就掛掉電話並表示那個人是丙○○朋友,他的車子壞掉要向那個人買車,「但丙○○沒有說那個人是否要賣車」。
6月30日晚上8點,「丙○○打電話予伊表示那個人要賣丙○○車,因為之前丙○○有說那是丙○○的朋友故伊相信丙○○」,本來伊說不要,丙○○說要貼伊油錢,伊乃於當晚9點多從家中出門去臺中市○○街,該處距離伊家只有1、2分鐘距離,伊到伊住處大樓樓下,丙○○騎機車來,伊有看見丙○○拿鑰匙,「伊乃開車載丙○○去中康街那邊,丙○○拿鑰匙開門,引擎發不動,故伊又回去找管理員借電線來發動」,「丙○○打開引擎室時有叫伊拉著」,「電是伊接的」,丙○○上車發動引擎云云外,並另辯稱:「(你幫他接電時,有無問他有關這臺車的事?)打電話時他說是他朋友的車,車子壞了,30日晚上他說那臺車發不動,要我幫他接電,因為我知道那臺車是他朋友的,我到現場有跟他確認,且看見他拿鑰匙打開,『故未懷疑那麼多』。」(見偵卷第10至11頁)。
③被告甲○○於97年6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丙○
○請你接電時如何說?)丙○○說他朋友車壞掉,且要賣給他,那臺車與他同廠牌,一模一樣的車子,他朋友要賣這部車給他,但發不動,我請他不要每次車子沒電就叫我去幫他接電,丙○○就說要貼我2、3百元油錢,就這樣,這些是我與他電話中對談,講完電話後,我在我家樓下等他,那台車停的位置就在我家後面而已很近,丙○○到我家樓下與我會合之後,我開我的車載丙○○到贓車的地方,至於接電的工具是我向警衛室借的。『到了現場丙○○打開引擎蓋』,引擎蓋本來就壞掉,開開的,所以他徒手沒有用工具就把引擎蓋打開,我就拿電線給丙○○,他自己接電,他用鑰匙打開駕駛座車門,並發動引擎,但發不動,過了很久才發動,然後他就開走了,開到一半又熄火,我又幫他接電。」、「(當天去接電時,那臺贓車的副駕駛座玻璃有無破掉?)我不知道,『當天我沒有下車』。
」、「(丙○○請你幫忙時,有無懷疑是贓車?)有,因為丙○○說要接電,我問他為何不是白天,丙○○說白天要上班。
」、「(你懷疑是贓車,有無問他?)我問他這台車是否偷的,不要害我,他說不會害到我。」云云。
④被告甲○○於97年10月9日審理中辯稱:「(丙○○與被害人
談要買車時你是否在場?)有在場,『但他們沒有談成』。」、「(既然沒有談成,丙○○為何叫你到現場去發動該車?)之前丙○○就叫我去幫他接電,丙○○在談的的當天,當天晚上丙○○告訴我說對方叫他把車拿去修理,且丙○○有鑰匙。
」、「(對方有無出現在現場?)沒有,我有覺得奇怪,我有問丙○○,但丙○○說人家叫他拿去修,我問他車是否偷的,他說不是,...。」、「(既然相信丙○○,為何還要問他是否贓車?)因為我懷疑,『因為正常情形要有車主本人在場,因為是別人的車子,我知道那不是丙○○的車子,我也知道那是丁○○的車子』,『我當時只知道丁○○是鄰居,但不知道其名字』,車子看起來爛爛的,輪胎破掉,後面也凹進去,需要維修的樣子,且丙○○有鑰匙。」、「(本案車子既然與你無關,為何最後車子的零件在你的地方?)是丙○○自己拿來的,說要還給被害人,『不是我叫丙○○拿來的』。」、「(提示第五分局警卷第9頁,為何說「我知道他偷車後,電話通知他,叫他把東西還給被害人」?)因為人家說要找我麻煩,人家說是我偷的,我引電只是幫忙,『我是後來才知道那是鄰居的車』。」、「(為何丙○○叫你引電你就去?)我不知道。」、「(那你認為丙○○請你引電開走別人的車是做什麼?)我去引電時確實知道那部車不是丙○○的,我當時認為陳家豐有鑰匙,所以只是幫忙接電。」云云。
(四)細核被告甲○○上開辯詞顯有下列先後不一,且有悖常情之處:①97年6月30日當晚丙○○究係打電話予被告甲○○表示車主要賣車予丙○○,且因之前丙○○有說車主是丙○○的朋友,被告甲○○才相信丙○○所言並於當晚9點多從家中出門與丙○○會合後,再開車載丙○○去行竊現場,旋因丁○○之自用小客車無法發動,被告甲○○始又返回住處大樓管理室向管理員借電線回現場接電,抑或丙○○打電話予被告甲○○時即表明因為車主的車無法發動,請被告甲○○前往現場接電乙節,被告甲○○所辯顯然先後一。又丙○○如於電話中即表明請被告甲○○駕車前往現場接電,被告甲○○何以不借得電線後再前往現場,而要至現場後再返回依處樓下借電線,亦有悖常情。②被告甲○○對於其幫丙○○接電時是否有懷疑丙○○實係偷車乙節,先係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懷疑那麼多云云,嗣雖改辯稱伊有懷疑,但相信丙○○說詞云云,惟對其何以產生懷疑及何以釋疑而相信丙○○說詞乙節,先係辯稱:因為丙○○說要接電,伊問為何不是白天,丙○○說白天要上班云云,嗣又改稱:因為伊知道該車不是丙○○的車,且車主沒有到現場,伊覺得奇怪並問丙○○,但丙○○說人家叫他拿去修云云。③被告於偵查中已直承:「..丙○○打開引擎室時有叫我拉著,我們是把車停併排,電是我接的,他上車發動引擎,我的車原本就發動著..。」等語,足見被告在現場確有下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竟改辯稱:「(當天去接電時,那臺贓車的副駕駛座玻璃有無破掉?)我不知道,『當天我沒有下車』。」云云。④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丙○○請伊接電時伊有懷疑是贓車,因為丙○○說要接電,伊問為何不是白天,丙○○說白天要上班云云,足見被告甲○○對於丙○○於晚間9時許請伊至現場接電目的是「為了送修別人的車」乙節顯與常情有悖知之甚明,被告甲○○於審理中復供稱伊與丙○○只是普通朋友,則被告甲○○豈有輕易相信丙○○說詞之理。從而,被告甲○○主觀上對於丙○○實係在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然知之甚明,其明知此節,竟仍駕車至現場共同為上揭接電發動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讓丙○○能將車駛離現場之竊盜購成要件行為,自屬竊盜之共同正犯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誤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云云,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公訴蒞庭檢察官業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即無庸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共同行竊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尚非本件竊盜首謀,其參與共同行竊之程度較同案被告丙○○為輕,竊得之贓車且係歸丙○○取得,被告甲○○參與共同行竊所獲報酬僅200元,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罪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上述各情,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
7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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