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1月、4月、11月、1年、6月及7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⑥及編號⑦至⑨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及1年10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6年2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表:
┌─────┬───────────┬───────────┬───────────┐│罪名│1.施用第一級毒品│2.施用第一級毒品│3.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月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96年5月8日│96年6月22日│96年8月22日││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同左│同左││年度案號│第991、1240、134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846號│同左│同左││事├───┼───────────┼───────────┼───────────┤│實│判決│96年12月12日│同左│同左││審│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6年12月24日│同左│同左│││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同左│同左│││140號│││└─────┴───────────┴───────────┴───────────┘┌─────┬───────────┬───────────┬───────────┐│罪名│4.施用第一級毒品│5.施用第二級毒品│6.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96年8月30日│96年8月30日│96年10月11日││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同左│同左││年度案號│第1852號,97年度毒偵字│││││第5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431號│同左│同左││事├───┼───────────┼───────────┼───────────┤│實│判決│97年5月12日│同左│同左││審│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7年6月16日│同左│同左│││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同左│同左│││2079號│││└─────┴───────────┴───────────┴───────────┘┌─────┬───────────┬───────────┬───────────┐│罪名│7.竊盜│8.竊盜│9.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96年7月底某日、│96年8月14日│96年9月11日││日期│96年8月5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同左│同左││年度案號│4416、530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580號│同左│同左││事├───┼───────────┼───────────┼───────────┤│實│判決│97年8月15日│同左│同左││審│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7年9月9日│同左│同左│││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同左│同左│││2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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