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5、1606、1883、2133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合黴素」貼紙壹本沒收之。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應執行罰金壹萬參仟元。扣案之「合黴素」貼紙壹本沒收之。
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合黴素」貼紙壹本沒收之。又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合黴素」貼紙壹本沒收之。
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含有動物用禁藥「富來頓」成分之「合黴素」肆瓶沒收銷燬之。
甲○○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動物用偽藥「合黴素-P」肆拾玖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係址設「金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
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動物用藥品(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若擅自製造,則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款之動物用偽藥),且知悉「氯黴素」(Chloramphenicol)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明令公告禁止產食性動物使用,及「硝基夫喃類」(Nitrofurans)乃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動物用藥品(92年11月21日禁止製造、輸入,93年4月1日禁止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93年6月1日起全面禁止動物使用,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款之動物用禁藥),竟基於製造動物用偽藥、禁藥之犯意,自92年間某日起,在上開金山公司,未經核准即擅自製造動物用偽藥「赤痢免瀉寧」(未領有動物用藥許可證)、含有「氯黴素」成分之動物用偽藥「合黴素-P」(未領有動物用藥許可證),及自92年11月21日以後某日起,在上開金山公司,未經核准即擅自製造含有動物用禁藥富來頓(Furazolidone)成分之「合黴素」(領有許可證,但成分與原登記成分不符,含有禁藥成分富來頓),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動物用偽藥、禁藥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赤痢免瀉寧」每瓶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合黴素-P」每瓶150元之價格、「合黴素」每瓶740元之價格,反覆販賣予下列之丙○○、甲○○、 吳秋雄廖和南王泰盛 及其它不特定民眾:
⒈自92年7月25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以親自送貨至
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漢光3之12號永瑞藥局之方式,反覆販賣動物用禁藥「赤痢免瀉寧」予負責人丙○○多次;自93年5月25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以親自送貨至上開永瑞藥局之方式,反覆販賣含有動物用禁藥富來頓(Furazolidone)成分之「合黴素」予負責人丙○○多次。
⒉自95年1月23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以親自送貨至
雲林縣○○鄉○○路○○○號東正藥局之方式,反覆販賣動物用偽藥「赤痢免瀉寧」、「合黴素-P」予負責人甲○○多次。
⒊自90年6月7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在上開金山公
司,反覆販賣動物用偽藥「合黴素-P」、「赤痢免瀉寧」予吳秋雄多次。
⒋自93年4月17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以親自送貨至
雲林縣○○鄉○○村○○路○○○號廖和南住處方式,反覆販賣動物用偽藥「赤痢免瀉寧」予廖和南多次。
⒌自94年間某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在上開金山公司,反覆販賣「合黴素-P」予王泰盛多次。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動物用偽藥、禁藥之犯意,於
上開時間、地點,多次向金山公司購入動物用偽藥「赤痢免瀉寧」、含有動物用禁藥富來頓(Furazolidone)成分之「合黴素」後,在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漢光3之12號永瑞藥局,分別以每瓶40元、1,300元之價格,反覆販賣「赤痢免瀉寧」、「合黴素」予不特定之民眾。
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犯意,於上開時
間、地點,多次向金山公司購入動物用偽藥「合黴素-P」後,在雲林縣○○鄉○○路○○○號東正藥局,以每瓶150元之價格,反覆販賣予不特定之民眾。
㈣吳秋雄(販賣動物用偽藥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向金山公司購入動物用偽藥「赤痢免瀉寧」、「合黴素-P」後,在雲林縣○○鄉○○村○○○路○○巷12之3號住處,分別以每瓶30元、180元之價格,反覆販賣「赤痢免瀉寧」、「合黴素-P」予不特定之民眾。
㈤廖和南(販賣動物用偽藥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向金山公司購入動物用偽藥「赤痢免瀉寧」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廖和南住處,以每瓶
30元之價格,反覆販賣予雲林縣二崙鄉不特定之養豬戶多次。
㈥嗣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人員:⒈先於96年3月30日,在
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162號呂枝展養豬場,抽驗豬隻體內藥物使用情形時,檢出硝基夫喃類富來頓(Furazolidone)之代謝衍生物AOZ;⒉於同年5月2日,在上開呂枝展養豬場抽檢金山公司製造之「合黴素」1瓶,檢出硝基夫喃類之富來頓(Furazolidone)成分;⒊於同年月28日,循線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漢光3之12號永瑞藥局即呂枝展購買上開藥品地點勘查,當場發現展售櫃內置有金山公司製造之「合黴素」4瓶,經全部查扣並將其中1瓶送驗後,檢出硝基夫喃類之富來頓(Furazolidone)及「氯黴素」(Chloramphenicol)成分;⒋於同年10月17日,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在雲林縣○○鄉○○路○○○號東正藥局,查獲負責人甲○○向金山公司所購買之「合黴素-P」49瓶;⒌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前往雲林縣○○鎮○○路○○巷○○號金山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出貨三聯單73本及「合黴素」貼紙1本等物;⒍於同年月11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12之3號吳秋雄住處客廳,查獲吳秋雄向金山公司購買之「赤痢免瀉寧」7瓶、「合黴素-P」5瓶(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和南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秋雄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王泰盛於警詢之證述。
㈦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96年度「畜禽產品安全衛生預警體系計
畫」分析報告表(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共5份。
㈧雲林縣政府96年6月27日府家防五字第0963400096號函1份。
㈨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6年5月28日產食動物養殖業者查訪及輔導紀錄1份。。
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26日農授防字第0911473046號函、92年11月21日農授防字第0921473181號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6年11月5日防檢一字
第0961473453號函1份、96年10月31日防檢一字第0961430456號函1份(證明「合黴素-P」並未申請動物用藥許可證,係屬偽藥,而金山公司就合黴素雖領有許可證,但其檢出成分與原登記不符,並含農委會公告之禁藥成分富來頓,與規定不符)。
雲林縣家畜疾防治所97年4月21日雲家防(五)字第
0970001293號函1份(證明「赤痢免瀉寧」係未經政府核准而製造,屬動物用偽藥)。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照片7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
在金山公司扣案之「合黴素」貼紙1本及出貨三聯單73本(
編號NO0000000號至NO0000000號存根聯1本、編號NO0000000號至NO0000000號存根聯1本、編號NO0000000號至NO0000000號存根聯1本,證明金山公司自92年7月25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反覆販賣動物用禁藥「赤痢免瀉寧」予負責人丙○○多次,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反覆販賣含有動物用禁藥富來頓(Furazolidone)成分之「合黴素」予負責人丙○○多次;編號NO0000000號至NO0000000號存根聯1本,證明金山公司自95年1月23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反覆販賣動物用偽藥「赤痢免瀉寧」、「合黴素-P」予負責人被告甲○○多次;編號NO0000000號至NO0000000號存根聯1本、編號NO0000000號存根聯1本,證明金山公司係自90年6月7日起,反覆販賣動物用偽藥「合黴素-P」「赤痢免瀉寧」與吳秋雄多次;編號NO0000000號至NO0000000號存根聯1本、編號NO0000000號至NO0000000號存根聯1本,證明金山公司係自93年4月17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反覆販賣「赤痢免瀉寧」予廖和南多次;編號NO0000000號存根聯1本,證明金山公司有反覆販賣「合黴素-P」予王泰盛多次)。
在永瑞藥品查扣之「合黴素」4瓶。
在東正藥局查扣之「合黴素-P」49瓶。
照片11張(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39號
偵察卷宗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142頁、第143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禁藥罪及同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
起訴意旨漏未引用同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禁藥罪,尚有未洽。又被告金山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禁藥罪、同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應分別依同法第4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之罰金。再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
1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以製造、販賣動物藥品為業,其前後多次製造、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行為,被告丙○○、甲○○均以經營藥局為業,被告丙○○前後多次販賣動物用偽藥、禁藥之行為,被告甲○○前後多次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行為,時間、地點均分別極為密接,於客觀上均係屬單一具反覆性實施之行為概念,依上述說明,應均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乙○係被告金山公司之代表人,以製造、販賣動物用藥品為業,丙○○、甲○○均以經營藥局為業,渠等均不思循矩營利,被告乙○製造、販賣動物用偽藥、禁藥,被告丙○○販賣動物用偽藥、禁藥,被告甲○○販賣動物用偽藥,渠等助長動物用偽藥、禁藥流通,已危害食品衛生安全,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渠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深表悔意,態度尚可, 暨渠 等之生活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時間長短、販賣藥品種類、被告乙○係上游製造及販賣者,情節較重、被告金山公司為法人轉嫁罰,該公司製造及販賣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金山公司、乙○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丙○○、甲○○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就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未考量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部分(即販賣予吳秋雄、廖和南部分),本院認為尚嫌過輕,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金山公司、乙○、丙○○、甲○○之一部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5日以後,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35號判例)」,故本件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七、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乙○、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被告乙○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被告丙○○、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新臺幣5萬元、3萬元,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渠等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均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渠等自新,而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為緩刑5年、3年、2年。
八、至扣案含有動物用禁藥「富來頓」成分之「合黴素」4瓶、動物用偽藥「合黴素-P」49瓶,均係動物用禁藥、偽藥,業經檢驗屬實,有上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96年度「畜禽產品安全衛生預警體系計畫」分析報告表在卷可稽;扣案之「合黴素」貼紙1本,係被告乙○製造上開含有動物用禁藥「富來頓」成分之「合黴素」所用器材,自均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偽藥、禁藥並予銷燬之。又扣案之出貨三聯單73本,均係被告乙○一般業務上所使用,內容記錄交易明細或客戶資料,僅具證據性質,而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在上開吳秋雄住處客廳查獲之「赤痢免瀉寧」7瓶、「合黴素-P」
5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完竣,有本院97年度港簡字第
16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按,爰不再另行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2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5千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3條至第3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