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入監執行後,於9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12日,95年8月10日復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又犯他罪而再度撤銷假釋,並與其他案件一併執行,於96年6月14日復進入監獄(不構成累犯)。詎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他人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95年
8月10日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於95年9、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售與 廖淑女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廖淑女於收受上開SIM卡後,再轉交 劉依萍 (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劉依萍收受該SIM卡後,於95年10月12日出面匯款9,000元,並化名「 林美玲 」向南彰化廣告公司要求刊登「0000000000」門號收購金融機構存簿之報紙廣告,迨有意販售金融機構存摺之人來電表明有存摺可提供時,劉依萍、 廖顯智 (廖顯智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即以「0000000000」門號接洽,並以每本金融機構存摺連同提款卡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收購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再由廖顯智、劉依萍彙整後以6,000元至7,000元之高價,交客運快遞之方式寄交與綽號「阿發」之人,以供阿發所屬之詐騙集團進行詐騙。嗣有 蕭佩珊 等人(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販售渠等帳戶與「阿發」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在二手車汽車商品販賣區網頁,刊登遠低於市場行情之高級中古車之虛偽拍賣訊息,嗣有甲○○上網瀏覽該網頁,與自稱「 小謝 」之人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小謝」乃向甲○○佯稱如欲購車,需先支付2成訂金,並將貨款匯至指定之蕭佩珊帳戶,且郵寄蕭佩珊之上開存摺給甲○○保管,以取信甲○○,致甲○○陷於錯誤,乃於95年11月23日委託友人 李傳松 匯入140萬元,「小謝」隨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該款項至 吳振坤 帳戶內(吳振坤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並分批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得手,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廖淑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證人劉依萍於警詢、偵訊及他案審理中之證述。
㈢「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南彰化廣告公司廣告影本2紙,及郵政劃撥存款單影本。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34、673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蕭佩珊部分)。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73、6734號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關於劉依萍、吳振坤部分)。
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關於廖顯智部分)。
㈧被告丙○○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丙○○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
M卡交予廖淑女,再由廖淑女轉交付「阿發」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雖「0000000000」門號非被害人所撥打之門號,然卻提供出售帳戶者之聯絡管道,顯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阿發」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有數人,分工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
號及帳戶等物,再持之向被害人施詐,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不知約束自身行為,且明知
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他人之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仍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顯見其惡性非輕,造成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惟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僅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而販賣SIM卡,其行為誠實不該,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
制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事,爰就前揭所宣告之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