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淨重壹佰肆拾玖點零參公克,包裝重拾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3年9月10日,在彰化縣中彰快速道路快官交流道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禿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販入海洛因11包(淨重149.03公克,包裝重10.01公克),準備出售牟利。 嗣為警 於同年月14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安和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1包。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只有大約30公克是伊所有,其餘是綽號「阿禿」之人所有,寄放在伊這裡,伊買海洛因是伊和伊女朋友自己要施用,沒有要販賣海洛因之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買這些海洛因的目的是要買來自己吸食的,伊跟伊女朋友2個人一起要施用的,所以才會買這麼多,購買的地點是在快官交流道,買的時間是在93年9月10日。伊之所以會將這些海洛因放在車上,是因為綽號「阿禿」的人說要寄放,他說要來拿回去,所以伊才放在車上,當時伊只有買30幾公克,剩下的部分,他說他隨時會打電話過來拿,所以伊才從9月10日放在車上到被查獲為止,當時「阿禿」說怕被人家查,所以才會寄放在伊這裡。伊買了30幾公克的海洛因花了11、12萬元云云(見本院9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於警詢中陳稱:伊向1名綽號「阿禿」男子購買海洛因1兩15萬元,車上的海洛因是「阿禿」寄放的。伊現在無法找「阿禿」出來說明,要等他聯絡伊才有辦法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於第一次偵訊時陳稱:
伊沒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毛重168.5公克,伊把海洛因裝成7包,每包20公克以上,那是朋友寄放在伊那裡,市價約1包7、8萬元,所以7包市價約50幾萬元。之所以有這麼多海洛因,是綽號「阿禿」的朋友寄放的。伊只向「阿禿」買一點點毒品而已,伊沒有那麼多錢買那麼多的毒品,「阿禿」說多餘的毒品先寄放在伊這裡云云(見偵查卷第60、61頁);於最後一次偵訊時陳稱:海洛因是在被查獲前約3天向綽號「阿禿」的男子,在中彰快速道快官交流道的路旁,以8萬元的訂金買的,那時候就是買被查獲的那些量,買了之後就放在車上,在車上放了3天,伊是買來要自己施用的。伊之買毛重168.5公克這麼多,因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因為伊只付8萬元的訂金,其他的就算是「阿禿」寄放在伊那裡,伊跟「阿禿」說,如果伊有錢的話,就再交付10幾萬元,把毒品全部買下來云云(見偵查卷第96頁),則被告對於其當時究竟以多少價格,買了多少數量的海洛因,及究竟是否係綽號「阿禿」之人寄放,寄放之數量為何,所供前後不一。
㈡、再本件被告遭扣案之海洛因共11包,驗餘淨重共149.03公克,包裝重10.01公克,純度60.81%,純質淨重90.6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20014557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7頁),數量龐大。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僅一部分是伊的,其餘均是綽號「阿禿」之人寄放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監聽譯文(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93號審理卷第31至57頁),被告於93年8月中旬至9月間與他人之電話中,曾提及:「用那個啦,2個合在一起。」、「11點在哪?早上的錢還剩嗎?需6萬5」、「今夜擴大臨檢。」、「我想說,20粒,我實在..」、「我拿8萬給你,昨天2000再拿給你,你再弄半個給我好嗎?」、「半兩哪有辦法。半兩7萬5對嗎?」、「60萬而已喔!我準備準備再下去。
」等語,言談中有提及數量、金額部分,經本院就之詢問被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自己有在施用毒品,所以也有幫別人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前開監聽譯文中所提到之數量、金額,確係指毒品而言。
⑵、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究向綽號「阿禿」之人
購買多少代價、數量的海洛因,前後所述不一,已詳如前述。若果如被告所述,其僅向「阿禿」之人購買1兩海洛因(就被告前揭陳述購入之最重重量),其餘部分均是「阿禿」寄放,則該名綽號「阿禿」之人尚寄放100餘公克,價值近40餘萬元之海洛因(以1兩15萬元計算),價值不斐,顯見綽號「阿禿」之人應相當信任被告,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明確交待該名綽號「阿禿」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係於查獲前3日即已取得該等海洛因,然不僅無法就其購入的海洛因予以特定,無法區辨扣案之海洛因何部分係其所購入,而竟與他人寄放之海洛因予以混置一起,均與常情有違。
⑶、本案查扣之海洛因之數量實非少數,且純度高達60.81%,純
質淨重90.63公克,苟僅供被告及其女友施用,豈需如此大量之海洛因?可見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量海洛因,絕非單純僅供己及女友施用。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只向「阿禿」買一點點毒品而已,伊沒有那麼多錢買那麼多的毒品,已如上述,則被告既表示並無如此資力購買如此多之海洛因,然海洛因價格昂貴,又非短期所能施用完畢,若非為圖營利,被告何需花費鉅資,購買遠超出自身施用需求之大量毒品?綜上所述,被告購買該等毒品之目的,顯在於供己施用外,並有販賣牟利之意圖無疑。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販入該等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4、65條分別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施行後刑法第64、65條規定則為「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意圖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而販入海洛因,雖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然販賣毒品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販入毒品行為已經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前揭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僅販入前開海洛因毒品,尚未出售,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且其本身又染有毒癮,而犯本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顯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9條增列「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要件,原屬實務之見解,僅係將其明文化,無關有利不利,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81年至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90年11月16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其為貪圖不法暴利致觸犯重典,被告所購買之海洛因數量淨重達149.03公克,純度為60.81%,又販售海洛因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動搖國家根本,戕害身心健康,犯罪後猶飾詞狡飾,顯不知悔改,惟考及其尚未出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11包(淨重149.03公克,包裝重10.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第64條第2項、(修正前)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