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
1月25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86年2月23日起至同月24日離開臺灣前,被告擅用原告提款卡,分12次自原告銀行帳戶內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71,000元,該筆提領款項數額龐大,顯非正常旅費之開支;被告提領後隨即不告而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期間未曾有何音訊,迄今業已11年餘。兩造間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長久之別居生活,顯已喪失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且此別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本件離婚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陳稱其於86年3月間發現原告與他
人發生不當之男女關係,惟實則被告早已於同年2月24日即已離開臺灣境內,故其陳述顯然不實。又原告戶籍地址均無變動,被告竟於離開臺灣5年多才寄信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為其辦理探親手續,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有收執該信,如被告真如其所陳述,有意共同經營雙方婚姻生活,為何不在當初離境後,旋即與原告連繫要求辦理探親手續?又試問一般人在此種境況下,還會心甘情願的為被告辦理赴臺探親的手續嗎?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於86年3月間發現原告與某位名為 美茹 之女子發生男女
關係,來往密切,並私自借予該女子6萬元,經與原告協談,仍依舊如故,適巧被告探親結束日期已近,被告一氣之下遂留言並提前7日返回大陸地區。
㈡由於沒有路費、生活費等,所以自兩造共同帳戶提領幾萬元
,並非原告所稱171,000元,況且,其中還包含被告在臺灣工作四個月的工資;再者,該帳戶為兩造所共用,又如何證明86年2月23日至同月24日所提領款項均係由被告為之,又被告係於同年3月3日離開臺灣,距離提領日期仍有一段期間,又豈能謂係有意為之。
㈢回到大陸地區後,與原告連繫,原告亦以電話表示過一階段
再為被告辦理赴臺探親手續,惟約1個月後,原告即突然失去聯繫,被告以電話聯繫原告家中,均為其父母所接,並均表示原告沒有回家。故被告復於89年2月間寄信至元長鄉戶政事務所查找原告,並經該所回函而查知原告住所。後於91年10月6日又寄信給原告,卻均無回音。而赴臺探親的主動權掌握於原告,如果在這期間內原告申請被告赴臺探親而被告拒絕的話,那便是被告的責任,但原告卻拋棄被告於大陸地區孤獨生活,不理不問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安徽省安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書寫留言字條、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陳景祥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與我們居住,惟因工作之故,兩造搬到臺北居住,嗣後即聽原告說被告偷領錢跑掉,有向派出所備案,之後即未再聽到被告的消息,亦不知被告有無與原告聯絡等語相符,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確實於86年2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月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62051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可參,堪信為實在。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只要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兩造於84年1月25日結婚,於婚姻關係持續期間,被告於86年2月24日無故離家,並未經告知原告即自帳戶內提領數萬元之現金,旋即返回大陸地區而開始兩造之別居生活,迄今已有11年餘,該婚姻之破綻早於被告不告而別時即已形成。被告雖以前詞置,並提出信函、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公文暨公文封、郵件收費專用發票、臺灣包裹快件詳情單等件影本為證,姑不論該信件原告是否收執,然被告卻係在離開臺灣5年之久後始為之,又兩造分居11年餘,原告之戶籍所在地並無變動,被告卻僅曾以信函聯絡原告一次,此等情節,更使婚姻的破綻隨著時間的流逝,日漸擴大,夫妻關係亦日益疏離。在一般人遭遇同一境況,尚難期待夫妻之一方會宥恕他方,更何況為他方申請來臺探親。而如此之狀況,依一般常情觀之,兩造夫妻的圓滿幸福生活顯然難以回復。是兩造現空有形式的婚姻關係,並無實質上婚姻生活存在,亦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主要乃係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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