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元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元靖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黃元靖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而修正後之上開刑法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顯然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黃元靖因犯詐欺、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應補充「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1號、第27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 國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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