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嫻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3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秀嫻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秀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8日上午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能貞 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後車廂蓋開啟)之香菇1包、綠竹筍1包、角瓜1包(價值共新臺幣1,14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機車腳踏墊處騎乘機車離去,適為 葉楊堂 發現,追趕至新竹市○○路○段○○○巷底將吳秀嫻攔下,並立即報警前往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