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斌係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2段SOGO百貨公司前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因素,竟疏未注意,於前開百貨公司旁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黃色網狀線之交通繁忙地點停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準備下車;適告訴人 黃惠雅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方直行駛至,因見被告陳文斌上開車輛車門突然開啟,致驚嚇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關節半月軟骨破裂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文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惠雅告訴被告陳文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文斌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黃惠雅撤回對被告陳文斌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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