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信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信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16時43分經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巷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8日16時43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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