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7號聲請人 謝明 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4、50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早上9時許,在家中為警方拘
提到案說明,警訊筆錄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直至移送檢方偵訊時,已是晚間11時,聲請人歷經長時間偵訊,因藥癮發作、精神恍惚,且本身患有憂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情緒不穩等症狀,需長期定時服藥以控制病情(附有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及 蕭文勝 診所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在雙重身心衝擊下,所為之言詞陳述實係意識不清之狀況下所為。又被告之自白並不能作為判決之依據,法有明文規定,更遑論非意識清晰所為之自白。
㈡本案就聲請人部分,自始至終並未查獲任何物證可證明聲請
人係基於意圖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僅憑譯文內容,怎可確認犯行?且譯文內容所載交易時間為100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與同案被告 杜明忠 於偵訊時所稱之時間(為100年7月31日)根本不符。
㈢就人證部分,判決書附表一之購毒者 阿炮 亦未於偵查中結證
,確實指出係於附表所載之交易時間、地點與毒品種類及金額。又附表中之證人 韋博裕 於檢方偵訊時亦只供稱100年8月6日14時許,與杜明忠以電話聯絡後,係由一位「少年仔」攜毒品前來交付,並未明確指出係聲請人前來交付毒品,僅憑通話譯文,何以為證?且同案被告杜明忠之證詞,是否係因其為聲請人咬出而挾怨報復,實有可能。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依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可資參照。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杜明忠之關係實為購毒者與販
毒者之關係,此由附表二之內容可以詳見,聲請人向杜明忠購毒之次數竟有6次之多,是以聲請人係以金錢向杜明忠購買毒品,絕非如判決中所指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販賣毒品圖利,懇請詳查,准予再審,還原真相,給予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請 謝明源 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4、50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且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