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蔡丞智 兼法定代理人 謝翠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柯炳丞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在案。聲請人母子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至今尚未痊癒仍需繼續治療,聲請人謝翠華無法工作影響收入,而蔡丞智年僅14歲無業在家,聲請人等別無其他財產,依賴親友接濟過活,己無資力繳納二審裁判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以
其等無工作、積蓄,家境窘困,均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等情, 業據渠 等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等二人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聲請人蔡丞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及其他財產,聲請人謝翠華於100年度所得收入313,146元及1997年份福特六和1598西西汽車外無其他財產,亦有該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衡諸經驗法則,上開收入供2人一整年生活開銷難免窘困,而汽車係00年之老舊供代步之平民車種,足認聲請人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故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自屬有據。又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事實,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難謂顯無勝訴之望(現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審理中),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且其所提上訴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吳森豐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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