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沈世和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4月22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發生車禍,頭部外傷,頭皮12公分之撕裂傷,雙肩部挫傷,左下肢擦傷,左上臂燙傷,右跟骨閉鎖性骨折,意外挫傷併發頭部和右手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導致無法行走,無工作能力,致無法順利繳罰款。現身體已復原,於102年4月15日開始工作,5月15日領薪,可先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其餘款項於2個月內付清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並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世和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1年8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命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2年2月28日前向國庫支付5萬元,並指定於101年10月4日到案支付,執行傳票於101年9月19日寄存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海南派出所,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亦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為憑。然抗告人迄於102年2月28日止仍未遵期履行,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並無正當事由,未依期限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本件宣告緩刑之判決於101年8月30日即已確定,檢察官並指定抗告人應於101年10月4日到案繳款,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履行,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顯見並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思。抗告人主張於101年12月13日因意外發生車禍受傷,縱屬實在,惟距離上開應到案時間已逾2月,且扣除受傷期間,仍有餘裕時間得以籌款繳納,顯難據此為不履行負擔之正當理由;況若抗告人確有無法履行之原因,亦應即時向執行檢察官陳報,以供審核是否酌予放寬履行期間,茲抗告人延至判決確定後6個月即102年2月28日止,仍未遵期履行,迄於101年4月10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時間為止,亦均未陳報任何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顯係蓄意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其於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始以發生車禍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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