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 陳建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原審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辯論終結時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替代羈押,被告因覓保無著而遭羈押,惟本案於移送鈞院審理時,被告即向法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官命被告準備具保金,今被告願撤回本案上訴,惟被告之母親即將過世滿1年,民間有對年祭拜之習俗,為完成祭拜母親之心願,並安頓家中二名小孩,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同法第101條之2),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除第三審法院,因屬法律審,並不重為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係經由第二審之卷證資料審查外,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5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本案所涉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此有本院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
㈡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
、竊盜,業經原審於102年2月20日以101年訴字第873號就其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現在本院審理中,本院認被告原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原審雖曾於102年1月30日裁定具保5萬元停止羈押(見原審卷第92頁),被告因覓保無著,經原審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繼續羈押(見原審卷第94頁),若被告於原審已覓得保,原有之具保裁定雖仍具效力,原審法院直接予以交保即可,被告毋庸另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現在業已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30日具保之裁定已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㈢本案於102年3月27日繫屬本院時,法官訊問被告何以原審曾
裁定具保5萬元停止羈押,被告未能具保之緣由及被告之經濟狀況,並無裁定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此觀本院10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自明,被告執以本案於移送鈞院審理時,法官已命被告準備具保金乙節,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雖已撤回上訴確定,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家中尚有二子需安頓,及被告之母過世週年忌日即將屆至欲返家祭拜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每人均有其家庭因素,被告原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已如前述,至於其家庭因素,縱屬真實,依法並非判斷應否具保停止羈押考量之因素,是其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