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23號抗告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核定之底價所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已由 吳宇建吳耀崑 變更為李淑睿,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並據李淑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4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伊所
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暨同段118、118-1至181-3、118-5、118-6、187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將上開房地送經台中高雄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雲林聯合辦事處鑑價總值為新台幣(下同)40,364,600元,再憑以核定系爭房地之最低拍賣價額為40,369,000元。
㈡然伊當初承購上開3筆土地共計6,800萬元,起造上開建物價
格為2億多元,顯比上開核定之各別底價15,587,000元、24,782,000元(合計40,369,000元)為高,是原鑑價結果未能充分反應系爭不動產真正價值,爰聲請重新鑑價,原執行法院同意由伊負擔費用重新送鑑價,惟伊並未收到繳納鑑定費用之通知,原裁定卻以伊收受繳費通知後逾期仍未繳費為由而駁回該重新鑑價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再者,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確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系爭不動產經原執行法院委由鑑定人台中高雄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雲林聯合辦事處鑑估總值共計40,364,600元,並憑以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40,369,000元。又執行法院曾依抗告人之請求,命其負擔估價費用重新送鑑價,惟抗告人於101年8月29日收受鑑價通知後,未於期限內繳納鑑定費用,且經鑑定人二次通知催繳後仍未依程序繳費等各情,有鑑價通知送達證書、台中高雄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雲林聯合辦事處101年9月26日101雲辦字第194號函、同年10月12日101雲辦字第215號函附執行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辯稱伊並未收受繳費通知云云,顯不足採。
㈡依前開說明,此最低拍賣價額核定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範
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原執行法院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抗告人於收受繳納鑑定費用通知後,無正當事由,逾期未繳費,致重新鑑價之程序無法進行,如再重送鑑價,必將造成執行時間之拖延,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而上開鑑定價格相當,遂以之為基準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經核與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當初承購或起造價格均高於鑑定價格,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執行法院認系爭不動產最低拍賣價額核定屬其裁量權,且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鑑價費用,因而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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