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浚翔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浚翔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陳浚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100年4月3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年有餘。茲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 爰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並自100年4月3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年1月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度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0年執保十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1年10月3日執行滿1年6月,並自102年3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在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2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本院覆核卷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