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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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昇佑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27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昇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昇佑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邂逅小酒館,隨身攜帶開山刀1把,嗣與案外人 譚濬紳 酒後起口角,譚濬紳並自被移送人包包中取出該開山刀而生肢體衝突。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該開山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4頁)。又觀諸該開山刀之照片(本院卷第27、28頁),其刀刃係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尖銳利,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為怕出門喝酒遇到那種酒品不好的人,所以我隨身攜帶刀具保護我自己等語。然被移送人既明知酒館等聲色場所出入人士複雜,易生糾紛,其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然被移送人竟攜帶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刀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難認其攜帶該開山刀有何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林勁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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