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1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告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 陸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貳佰肆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保戶之系爭000-0000號車輛,遭被告駕車過失撞擊受損後,支出修車費用即零件新台幣(下同)20,166元及銬漆及鈑金8,625元、工資6,075元,合計34,866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11,942元,加上不須折舊之上開銬漆及鈑金8,625元、工資6,075元,合計為26,642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