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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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救字第29號

聲請人 郭惠靜

訴訟代理人 張宇脩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李皓盟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76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芊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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