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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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55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郭致良

被告 陳禹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吳雅真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60,046元

1.845%

自112年2月2日起

至112年4月1日止

0.1845%

自112年2月3日起

至112年4月1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

2.595%

自112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0.2595%

自112年4月2日起

至112年8月2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

0.519%

自112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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