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旻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尚旻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松華路、松直街路口之工地施作灌漿作業時,因對告訴人 李中文 倒車行為不滿,打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大聲喝斥命其下車,見告訴人不肯下車,被告可預見用力拉扯告訴人之上衣衣領將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及上衣毀損,竟仍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上衣衣領向上提起又向下拉扯,致告訴人之上唇擦傷,上衣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昆南
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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