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彰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相近;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之總和;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10日(2罪)犯罪日期111年5月6日同左111年5月1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42號同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502號同左111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6日同左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502號同左111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確定日期111年7月19日同左112年1月31日備註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