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8、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郭明郎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3、0.5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分別達每公升
0.33、0.53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均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8號112年度偵字第5143號被告郭明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郎前㈠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㈡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898、1235號、簡字第334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9年11月2日縮刑期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並於同年月23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悔改,又㈢於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至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某朋友住處飲用鹿茸補酒約200c.c.,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與和緯路1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復㈣於112年2月5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實踐街「阿珠仔小吃店」處飲用鋁罐裝啤酒3瓶(1瓶約480c.c.),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忠義路3段與北忠街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2次酒醉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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