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10公克、0.083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補充並更正「…為盤查後,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自行自褲子右側口袋拿出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為施用而購入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
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查本案被告於員警盤查後,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自行自褲子右側口袋拿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坦承犯行,職業為工,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10公克、0.08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7號被告郭孟欽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孟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男子「 阿龍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1.777公克、0.342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1.520公克、0.09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觀海橋匝道口前,因警方執行臨檢勤務為盤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字第75313號)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