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慶瑜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63巷7弄口為警盤查時,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員警查扣,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而同意員警驗尿,員警隨即於同日1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瑜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林慶瑜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為員警盤查時,主動提出毒品、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驗尿,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自明。據此,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前,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無確切之證據。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欲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已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備註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重量為0.23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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