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怡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閻怡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閻怡萍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經該區三民路148-3號前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開啟機車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黃蔡美郎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黃蔡美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閻怡萍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黃蔡美郎於警詢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㈣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111年
4月30日、同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112年3月8日(112)奇柳醫字第345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各1份。並補述原柳營奇美醫院111年4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第11腰錐壓迫性骨折」為誤載,實際上應為「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一般人體構造胸椎為12節,腰椎為5節,有前述柳營奇美醫院函文檢附之病情摘要可參,故本院逕依正確之傷勢為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
頭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參,其在案發地點騎車前行時,自應注意夜間應開啟燈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在夜間未開啟燈光、且未注意前方車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醫院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1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
規範,其疏未注意開啟車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急診治療後,後續則進行門診追蹤治療之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度以及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認罪,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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