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4號聲請人 石振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蕭裕興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469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CH490787,內載金額500,000元,到期日105年8月30日經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