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炳煌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瓦斯,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離行駛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適有 劉宇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左後方之外側快車道駛至該處,陳炳煌騎乘之機車後方載送之瓦斯桶即碰撞劉宇峰所騎乘機車右側把手,致劉宇峰機車重心不穩,並向該路段內側快車道滑行後,再與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內側快車道之 范姜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劉宇峰頭部鈍傷、牙齒(外傷性)撕脫11,12、牙齦及無齒性齒槽骨的疾患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詎陳炳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雖有停留在現場約1分鐘,惟未停留現場協助就醫或採取必要之處置,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宇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炳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有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劉宇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於碰撞後有停留在現場約1分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行進方向前面有停1台車,所以我切出來一點,我是直接切出來,是告訴人撞我,我不曉得告訴人為何會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碰撞後,我有停留在現場約1分鐘,我問告訴人有沒有事情,告訴人說沒有,我就離開了云云。經查: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時,駕籍狀態為記點處銷,復未重新考
取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騎乘被告機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往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所騎乘之告訴人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快車道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後方,被告機車後方載送之瓦斯桶即碰撞告訴人機車右側把手,致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並向該路段內側快車道滑行後,再與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內側快車道之范姜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於碰撞後停留於現場約1分鐘後,未報警旋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范姜昱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5、29至35頁;偵字卷第38、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55至59、63至107頁;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有1部載瓦斯的機車
從我機車右前方的機慢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對方機車所載的瓦斯桶與我機車右手把處碰撞,造成我機車重心不穩就切入內側快車道,才又撞到范姜昱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因此我受有本案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9、23頁;偵字卷第38、54頁)。證人范姜昱於警詢證述:經我查看我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我才知道告訴人機車是先與1部載瓦斯的機車發生擦撞,才又撞到我的車子等語(見警卷第3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畫面顯示時間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31分8秒至10秒時:裝設本件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右側之外側快車道前方有一藍色貨車。②畫面顯示時間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31分11秒:該車超越藍色貨車後,可見右前方有1台載運瓦斯之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被告機車)沿機慢車優先道靠左側接近外側快車道之邊線直行,及其後方稍左有一騎士身穿淺藍色雨衣,騎乘1台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即告訴人機車)沿外側快車道靠右側接近機慢車優先道之邊線直行。③畫面顯示時間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31分12秒:被告機車為閃避路邊正要往機慢車優先道起駛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往左偏移並跨越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之車道線,而駛入外側快車道。④承前,告訴人機車隨即煞車並往左偏行,於畫面顯示時間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31分13秒時,告訴人機車右前側撞擊被告機車左後側後,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往左移行,而於畫面顯示時間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31分14秒撞擊該車右前車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67至170頁)。而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雖位於告訴人機車右前方,然被告機車自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並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突變換車道侵入告訴人正常行駛之車道,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往左移行,再碰撞范姜昱駕駛之車輛之結果。是告訴人證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隨意變換車道所致,確屬有據。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5頁),復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騎乘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見警卷第5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被告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再撞及范姜昱駕駛之車輛,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04409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前方停有車輛,其不得不往左切一點才能
通行云云。惟倘被告於變換車道前,能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甚或暫停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非未打方向燈就恣意變換車道,逕往左偏駛,則本案交通事故當不足以發生。是縱有被告所述其行進方向前方停有車輛之情事,被告亦得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如:顯示方向燈後再變換車道、先暫停待告訴人機車通過後再變換車道等,惟被告卻捨此不為,恣意變換車道,其有上述之過失,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是告訴人從後面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惟
告訴人當時係正常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與被告機車原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非同一車道,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既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以示意後方之來車,已認定如前述,自難期待告訴人於被告開始偏離原車道到發生碰撞之1、2秒間,對於被告突發之變換車道行為能立即反應並防止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換言之,告訴人既為行駛於外車快車道之直行車,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其他注意義務之違反,告訴人當可信賴同樣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之被告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被告竟未遵守規定違規變換車道,致告訴人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不能課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而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卸責於告訴人,並非可採。
⒌又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證述其於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有本案傷害
(見警卷第23頁),且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當日即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其受有本案傷害乙節,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足認告訴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上述過失,被
告仍執前詞,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採。㈢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我在現場看到載瓦斯的機車騎士把機車暫停在路邊,但是沒有下車,他沒有問我有無受傷,反而我有向他比打電話的手勢,示意他要打電話報案處理,他跟我說他沒有手機,我站起來到路旁時,他就自行騎車離去,我沒有同意讓他離去,他也沒有問我就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不知道該如何聯繫他等語(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字卷第38、5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當時有感到被撞了一下,我看見對方滑倒後又撞到內側車道行駛的車輛,對方叫我打電話報警,但當下我沒有帶手機,我有看見對方摔車且受傷,我想說不是我的事情,告訴人跌倒不關我的事情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5至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對於其騎車變換車道後,被告機車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再撞及范姜昱駕駛之車輛,告訴人並因此受傷等情,知之甚詳。是被告明知其已騎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仍未停留現場協助就醫或採取必要之處置,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確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停留於現場約1分鐘,而告訴人向其表示沒有
事情,其始會離去云云。惟告訴人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其未同意被告離開,其當時已受傷流血,其不可能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字卷第38、54頁;本院卷第139、164頁),且被告亦自陳當時告訴人有請其打電話報警等情,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斯時應係認本案交通事故有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以保障自己權益之必要,告訴人始會要求被告打電話報警處理,告訴人豈會又向被告表示沒有事情而同意被告離去,被告所辯豈非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時,駕籍狀態為記點處銷,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等情,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於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擅自
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因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過
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
至7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茲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主管機關吊銷,仍貿然騎乘
機車,且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並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停留現場約1分鐘,未協助就醫或採取必要之處置,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之情形、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淑勤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