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黃泳瑗 再審被告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依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又再審原告於原審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28,4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4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99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繳納,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