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翠玲 律師
錢師風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經訴字第09406134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以「用於冷、暖氣系統之熱幫浦」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並於申請書中載明該優先權在外國之申請日期為92年11月25日,申請案號為00-0000-0000000,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為韓國。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並於93年12月
3日以(93)智專一㈡15079字第09341985320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94年3月24日前補送申請專利說明書、圖式、在國外申請專利之日期及案號應載入專利說明書、主張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首頁中譯本及代理人委任書等所缺文件。原告於94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延展補正優先權證明等相關文件之期限至94年5月24日,且復於94年4月19日補送本案主張優先權證明等前揭應補正之文件。被告於94年4月18日以(94)智專一㈡15079字第094406492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原告,本案因未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至94年
3月24日)檢送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依專利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喪失優先權。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第000000000號「用於冷、暖氣系統之熱幫浦」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准予受理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未說明原告申請延長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限之准駁,逕為不受理之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⑴查原告於93年11月24日以「用於冷、暖氣系統之熱幫浦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時即已同時主張韓國優先權,依專利法第28條之規定,本應於94年3月24日前檢送主張優先權之文件,惟因原告之住所位於韓國,二國間函件往來頗費時日,且申請優先權之外國程序亦較為耗費時日,故原告已於系爭案優先權證明文件補送期間屆滿前之94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准予展延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日60日(至94年5月24日)。
⑵被告於原告申請展延期日時,並未立即為任何不准展延
期間之意思表示,足應認定為被告已准許延長原告應為補正專利權證明文件該程序之法定期間,故本件提出專利權證明文件之期限實應為94年5月24日,而原告於94年4月19日檢送系爭案應補正之文件至被告,即為適法,並未遲誤任何法定期間。惟被告不顧原告延展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法定期限之申請,亦未對於原告申請延長該法定期限為准駁之說明,逕以原告違反補正該優先權之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限,作出不受理系爭案優先權主張之處分,其顯已影響原告權益,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專利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定4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
之期間,依其性質應屬可以申請延展之「通常法定期間」,非屬「法定不變期間」。
⑴按「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
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為專利法第28條所明定。
⑵次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而在訴訟法
中之期間,可分為法定期間及指定期間,法定期間中又可分為「通常法定期間」與「不變期間」。若被告認為專利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定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4個月期限性質屬「通常法定期間」,則其自應就原告申請延長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做出准駁之處分。
若被告認為該4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性質屬「不變期間」,自應敘明其法律理由並做出拒絕原告申請延展該期間之處分,否則其逕為不受理系爭案優先權之主張自有理由不備以及程序上之瑕疵,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⑶實則專利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定4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
明文件之性質應屬「通常法定期間」,原告茲詳述理由如下:
①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且法
律條文上明示其為「不變期間」者而言,此一見解可見於學者 姚瑞光 所著「民事訴訟法」第216頁,以及 陳計男 大法官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276頁。而專利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定4個月之補正期間,於法明文上並未明示其為「不變期間」,自應屬「通常法定期間」。
②依據行政法之基本精神,行政機關原必須較司法機關
為積極、主動以及具有彈性,訴訟法為司法機關所應遵守、據以審判之規範,其對於影響人民權益較深之「不變期間」之範圍已作較嚴格之解釋及限縮,強調以法律明示為其要件,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則較司法機關更具有彈性之行政機關,自應本著較具彈性之解釋原則,在專利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並未明示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之前提下,認定其屬於「通常法定期間」,並得以依據實際之需要,合理地伸長該通常法定期間,以便申請人得以順利地主張其優先權。
③若拘泥於法律條文之解釋,不分該期間為「通常法定
期間」或「不變期間」,一律認為專利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該期間即生「喪失優先權」效果;甚或依據該「喪失優先權」效果,進而認定該條所定期間應屬「不變期間」,其均有失之偏頗之嫌。蓋區分「通常法定期間」與「不變期間」之實益在於該二者之法律規範並不相同,「通常法定期間」可得伸長或縮短之,而「不變期間」因不得伸長或縮短,故法律特規範延誤不變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是以,二者之法律救濟途徑及依據各不相同,自有區別之實益。
而延誤所有法定期間(包含通常法定期間及不變期間),均生失權效果,若僅依據該「喪失優先權」效果,進而認定專利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四個月期間應屬「不變期間」,則有倒果為因之錯誤,據此見解所作出之處分自有違法及不當之處。
④而從專利法之體系而言,通觀專利法規定,尚無「不
變期間」之明文,因此僅有通常法定期間及指定期間之規定。關於專利申請及進行其他程序所定之期間,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11月及86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專利法第42條所定異議答辯之『一個月內』、第72條第4項所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之『一個月內』,皆認非法定不變期間。」故凡程序上為履行作為義務所定之期間,性質上不能咸認係不變期間。而觀專利法第28條規定,專利申請人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此為程序上補提證明文件之期間,性質上非屬法定不變期間,應屬『通常法定期間』」,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58號、89年判字第1965號、91年判字第285號裁判可稽。
⑤況,我國自90年1月1日即已加入WTO,在智慧財產權
之相關法制與保護上業已世界接軌,有鑒於此,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新專利法第28條第2項,即將原3個月期限放寬為4個月,雖我國此次專利法之修正,有關優先權文件提出之期間,仍較國際立法例為短且嚴格(以美國為例,對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補呈,僅要求申請人於審查結束前為之即可),但仍足見對於專利優先權之限制採取放寬之態度,乃世界潮流之所趨,亦才能落實專利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則衡諸各國對於優先權之相關規定,亦即對於此等程序上之作為義務,其亦與上揭行政法院向來之見解相同,則從比較法觀點而論原處分,即有論據失衡之虞。準此,本件系爭專利案之優先權補正文件,既已於原處分送達原告且發生效力前之94年4月19日補正完成,被告自應受理系爭專利申請,並就其內容為實質審查,並為優先權之允准,方為適法。
⑥又從專利法之修法過程來看,86年5月7日公布之專利
法第25條有關優先權之主張,因為實務上於申請人主張複數優先權時,常為避免第一優先權主張罹於12個月之期限而必須先提出申請,然其後提出之國外基礎案則因尚未取得申請案號數,致無法及時於申請書載明,故參酌相關立法例,為落實法規鬆綁,於90年10月修法時,將其列為得補正事項,以緩和前項主張複數優先權時,最後一項主張無法取得優先權之缺憾,此可參照90年10月24日公告之專利法第25條修正理由。本件系爭案雖非主張複數優先權,然補正該優先權證明文件之目的亦係為確認該國外基礎案與我國之申請案屬同一案件,因此參酌諸外國立法例及前述修法意旨,自應以鬆綁法規,緩和申請人主張優先權時所會面臨之實際困難為出發點,則現行專利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期間當不能嚴格解釋為「不變期間」,以避免前述不利於專利申請人之問題發生。
⑦從行政法之原則來看,被告嚴格解釋該期限為「不變
期間」,不顧原告遠居國外、信件往返費時之事實,僅以原告未能於該補正期間內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補正,即拒絕原告之優先權主張,如此將會使原告喪失基於該優先權所得享有在專利要件之審查(如新穎性及進步性)時,得以該優先權日為基準日之優惠,亦極有可能使原告喪失該專利之可專利性,如此嚴苛之解釋,並不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是以該期間自以解釋為「通常法定期間」為宜,以確保專利申請人基於其外國基礎案優先權主張之修法意旨。
⑧由上可知,專利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二項所定之4個
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程序補正期間性質上實應屬「通常法定期間」。而原告為韓籍人,住所設於韓國,二國郵遞往返費時,因此原告乃申請延展呈送證明優先權之文件,被告對原告依法之申請不予理會而逕予不受理優先權之處分,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⒊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為延長法定期間之申請,被告不得以
延誤法定期間為由,不受理系爭案所申請之優先權主張。⑴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所明定。今觀被告於93年12月3日所寄發之通知函說明二:「本案請於94年3月24日前補送下列所缺之文件,逾限或未補送者,將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受理:…、主張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函中並未特別將「主張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獨立列項,明確告知該文件不得申請延展補呈,則原告當依此信賴前開該優先權之證明文件補正之法定期間為專利法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法定期間」(性質為「通常法定期間」),而有申請延期補正之適用。
⑵另查,被告原處分書於其處分書「說明三、」中,已確
認「本專利申請案係於93年11月24日申請發明專利,並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主張優先權」,而又於「說明
二、」中要求原告「於94年5月24日前補送所缺之文件(本案不得『再』申請展期),‧‧‧」足見被告就原告於94年3月23日展延期日之申請,已為允准之意思,更足證原告前揭未遲誤期間主張之合法性及適法性。
⑶被告並未審酌原告於94年3月23日所提呈之延展期限之
申請,另以原告延誤專利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定4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而作出不受理原告優先權主張之行政處分,惟承前言所述,專利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定4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依其性質應屬「通常法定期間」,則原告自得針對該通常法定期間,依法申請延展。據此,被告以原告延誤專利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法定期間,作出不受理原告優先權主張之行政處分,係根據此一違法不當之前提所作出之行政處分,自有瑕疵,應予撤銷。
⒋原告前於93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請本件發明專利並依專利
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同時主張優先權,被告以前開12月3日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94年3月24日前補正上述優先權主張之證明文件。惟因改制前行政法院一貫見解咸認該期間係為「通常法定期間」,故原告當得依此確信而依法提呈展延期間之請求。況且由於被告並未對該申請加以准駁,故原告依此信賴而認該展延申請已獲被告同意,原告遂於94年4月19日展延期間尚未屆至前將該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提交被告。惟被告竟於同年4月18日(該函件於4月20日到達代理人營業處所地)以(94)智專一(二)15079字第09440649200號函逕為不受理系爭案優先權主張之處分。
核其行政處分,不僅有違人民對專利申請實務運作之信賴,亦致原告之權利在未被明確告知之情況下,而遭有不利益之突襲性處分,原告深表不服。
⒌綜上所述,系爭案依專利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優
先權,雖未於該條所定4個月之通常期間內補呈,原告除在規定期限內聲明延長對於被告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外,並在展延期限前即檢送韓國專利商標局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程序上之瑕疵已完全彌補。詎被告於該展延期限尚未到期之時,即認優先權證明文件逾期未檢送而處分該優先權主張不予受理。被告此等行政行為,非但有違人民對專利申請實務運作之信賴,且有悖依法行政與公平之原則,致原告之權益因此而嚴重受損,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祈請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決定,實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
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分別為專利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⒉次按被告93年8月2日智法字第09318600560號函釋略以:
專利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之4個月優先權證明文件補正期間,參照大院93年6月30日92訴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應解為法定不變期間,不生申請延展之問題,並自93年7月1日起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依前開判決意旨辦理。另主張優先權應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逾期未檢送者,自法定期限屆滿之次日當然喪失優先權;此為法定效果的當然發生,並不因申請人是否於期限屆至前申請延展或專利專責機關有否發函通知其喪失優先權而異其效力;倘當事人欲阻卻此一法定效果的發生,僅得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非可任意申請延展法定期間,此見解復為前揭判決所採,合先敘明。
⒊原告係於93年11月24日以「用於冷、暖氣系統之熱幫浦」
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聲明主張韓國優先權,惟因欠缺法定文件,被告於93年12月3日函請原告於94年3月24日前補正專利說明書、優先權等證明文件,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限前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復未說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法定期限,依專利法第17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自應喪失優先權。被告94年4月18日(94)智專一(二)15079字第09440649200號函處分喪失優先權,自屬依法有據,並無違法。
⒋原告雖於94年3月24日補正優先權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
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專利說明書、圖式及委任書等文件,並於94年4月19日補正法定文件。惟揆諸前揭法律、判決及函釋意旨,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之性質既為法定不變期間,且自法定期限屆滿之次日當然喪失優先權;此為法定效果的當然發生,不因原告於期限屆至前是否申請延展而異其效力。準此,被告就原告申請優先權延展補正期間是否為准駁之表示,亦無礙於原告已失優先權主張之法定效果。此外,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以及信賴值得保護等4要件。查被告93年12月3日之補正函雖未將「主張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獨立列項,並告以該文件不得延展補正之效果,惟該「不作為」尚不足因此讓原告產生得延展補正之信賴基礎。除被告不負告知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不得延展之義務外,復依專利法第28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者,喪失優先權之法律效果,前揭規定是原告或其代理人所應知悉。況且,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之性質為法定不變期間,此實務見解被告已於93年8月2日以智法字第09318600560號函釋公告於被告之官方網站在案,則原告焉能以被告之「不作為」產生信賴基礎,並進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據此,原告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無理由。
⒌另、依據被告94年4月18日(94)智專一(二)15079字第
09440649200號函說明,被告同意原告得於94年5月24日前補正專利說明書、圖式及委任書等法定文件,並未及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補正,原告所稱就上揭處分函之說明中,可得知被告核准其延展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至94年5月24日止乙節,顯有誤解。
⒍再者,檢視原告94年4月19日所補正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首
頁中譯本,可得知韓國智慧財產局於2004年11月18日即已核發本件優先權證明文件,早於原告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之申請日(93年11月24日),依常理判斷,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既有4個月之久,原告應能依限補正,然卻未依限補正。復原告業依專利法第11條規定已委任代理人,代理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原告依限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且被告為鬆綁行政流程,就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部份,採行申請人於法定補正期限內先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或足資證明頁)傳真本,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者,仍得受理其優先權主張之便民措施,該措施為被告審查實務上所一貫採行,並明訂於被告94年5月17日發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專利審查基準」中,俾利專利申請人有所遵循。準此,原告實有充裕時間於4個月補正期間內,先行傳真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資料至被告,並於被告指定期間內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能作為而不作為,卻遲至94年4月19日始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限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據此,原告所稱被告嚴格解釋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不顧其居國外及信件往返費時之事實,僅以其未能於法定期限內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即拒絕其之優先權主張,致喪失優先權日新穎性及進步性認定之優惠云云,顯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分別為專利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93年11月24日以「用於冷、暖氣系統之熱幫浦」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聲明主張韓國優先權,惟因欠缺法定文件,經被告於93年12月3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於94年3月24日(即4月內)前補正專利說明書、優先權等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於94年3月24日前補正,復未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僅於94年
3月23日向被告申請延展60日補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通知函及原告94年3月23日(94)五外專字第48號申請展延補正書函(下稱原告申請展延函)影本各附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專利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所稱「4個月內」究為法定不變期間,抑或一般通常期間?對此,原告主張此「4個月」應為一般通常期間,可申請延展等語;被告則以此「4個月」應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申請延展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惟按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某種特定行為之一定時期,不
許伸長、縮短或因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者,均屬不變期間,法律條文中冠以「不變」字樣者,固為不變期間,法文中雖未冠以「不變」字樣,然依其規定期間之性質有上述不變期間之特性者,仍不失為不變期間。又查導入國際優先權之際,我國係產業技術之引進國,所有最新發明,無論是我國國民或外國國民所發明,最早被提出作為第1次申請專利的國家,應非我國,必然是兼具有國際優先權制度及國內優先權制度之外國,如此對亟待期望引進最新產業技術的我國自屬不利。有鑒於此,故我國於立法時,除遵守巴黎公約對優先權主張相關規定外,亦為導入國際優先權對我國國內產業影響降到最低考量,即於專利法明定,主張優先權之法定要件、手續及應備文件,未符合專利法之規定者,即喪失優先權之規定。以立法之歷史解釋,專利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申請之日起4個月內未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者,喪失優先權之效果規定,不應解釋為訴訟程序上之非不變期間,否則將致延長外國人對專利優先權之申請期間,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意旨所揭櫫。
㈡次以專利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4個月」期間,
對照同法同條第3項之規定:「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足知當事人未依同條前2項之規定辦理者,即生「失權」之實體效果,核屬因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之效力規定。據此,可知專利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4個月」期間性質上應為法定不變期間。又既屬法定不變期間,除有同法第17條第2項所稱之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延誤法定期間之情事得申請回復原狀外,非屬得予延展之通常法定期間,且縱於期限屆至前提出延期補正之申請,對於法定期限仍不生得予延展之效力。原告將上開「4個月」解為一般通常期間,並得申請延展容有未合,無足憑採。
㈢再者,原告申請展延函理由僅在於說明欄載述:「茲因申
請人為一外籍人士,其文件往返費時,...」,並無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被告依法未准其展延,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准展延於法不合等云,自屬無據。
㈣末查,原告雖於94年3月24日補正期限屆滿前,向被
告申請延展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專利說明書、圖式及委任書等文件,並於94年4月19日補正法定文件。惟本件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之性質為法定不變期間,上已述及,而原告主張優先權之權利因逾4月未補正,其自法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即產生喪失優先權之效力,此為專利法第
28條第3項之法定效力之必然結果,不因原告於期限屆至前是否申請延展而有異。是故,不論被告就原告申請優先權延展補正期間是否為准駁之表示,並無礙於原告已喪失優先權之法定效果,自難謂有原告所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難謂有原告所稱被告未否准其展延即視同准許展延之擬制效力,原告之上開主張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專利法第28條第2項之4個月期間,參照同條第
3項之失權效果規定,性質上應解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容許延長或縮短,或申請展延,縱申請展延亦不生展延之效力,原告既未於法定4個月內之不變期間依法檢送補正主張優先權之文件,被告因之依前揭規定,以系爭處分否准其優先權主張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因其訴之聲明第1項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