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呂榮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81號、1694號判決認為警調自伊處所扣得之美元百元鈔30張、人民幣百元鈔119張、十元鈔7張、五十元鈔1張、五元鈔1張、一元鈔2張、港幣一千元鈔3張、一百元鈔6張、十元鈔1張、澳門幣廿元鈔1張、新台幣15萬元,與本案犯罪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因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二、查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再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81號、1694號判決雖認為警調自聲請人即被告甲○○處所扣得之美元百元鈔30張、人民幣百元鈔119張、十元鈔7張、五十元鈔1張、五元鈔1張、一元鈔2張、港幣一千元鈔3張、一百元鈔6張、十元鈔1張、澳門幣廿元鈔1張、新台幣15萬元,與本案犯罪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然該案業據被告甲○○、 張冠民 、凌文龍聲請上訴第二審在案,是本院上開判決仍未確定,上訴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是否採與本院同一之見解,尚未可知。
且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96年7月28日,在被告甲○○位於桃園市○○路○○號4樓之租屋處扣得之物品,其中之如上開所示之我國及各國現金,金額龐大,徵諸被告甲○○持有3支非法手槍均為制式手槍,為檢調扣得之第2、3級毒品數量亦龐大,被告甲○○所持上開現金是否與其持有上開3支制式手槍、數量龐大之第2、3級毒品有關,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參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仍待上訴法院審理判斷,不得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上開見解專擅之,故現階段自仍有留存之必要。綜此,聲請人聲請先行發還上開被扣押之現金,歉難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潘進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