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複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362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查獲原告係行為時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網際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8年12月1日、90年4月1日及91年2月1日,分別給付國外權利金所得新臺幣(下同)31,565,000元、32,905,000元及31,544,100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被告原核定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上開應扣未扣之稅款計19,202,8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年代網際公司於88年12月1日、90年4月1日及91年2月1日,分別給付國外權利金所得31,565,000元、32,905,000元及31,544,1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上開應扣未扣之稅款計19,202,820元,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年代網際公司與ISSMMInvestmentsAG所簽署合約約定
,年代網際公司支付系爭款項符合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及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所示之免徵所得稅要件,被告機關援引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發單責命原告補辦扣繳並申報,於法即有不合,茲分別詳述如下。
⒉系爭款項需構成中華民國來源之權利金,原告始有依法扣繳義務:
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權利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6款及第8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被告以年代網際公司支付系爭款項予ISSMMInvestmentsAG,核屬權利金之給付者,而責命原告應按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6款規定扣取20%,自應以系爭款項之支付該當現行所得稅法令下中華民國來源權利金之要件,合先敘明。
⒊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及94年5月23日台
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均以符「約定不得重製」與「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要件者,即屬非中華民國來源之權利金所得。
⑴營利事業進口國外電影片,經約定不得重製,僅供一
定期限放映之用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尚不屬權利金性質,國外營利事業取得該款項,免予課徵所得稅;說明四、頻道業者項國外影片事業購買節目播放帶或透過衛星傳輸節目訊號,取得播映權,其與國外業者已約定不得重製、或國外業者未於合約內授與頻道業者重製之權利,符合本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之規定者,得免予扣繳,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及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所明示。前揭兩號函釋係財政部就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定之「中華民國來源之權利金所得」,為協助下級稽徵機關認定課稅事實,所頒布之解釋性行政令函,明示取得國外影片或節目播映權倘符合「約定不得重製」、「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等兩項要件者,國外營利事業因此所取得之款項既非權利金性質,亦非屬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國外營利事業無納境內所得稅之義務,支付影片費用之國內營利事業亦無辦理扣繳之義務。
⑵復查,上開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釋
免徵所得稅之意旨,係財政部基於鼓勵國人接觸外國多元文化,避免扼抑業者進口國外電影意願所為之具體核示;而自國內有線電視頻道陸續開放以來,利用衛星轉播國外各種影視節目已成常態,在稅捐稽徵實務上,上開解釋亦擴及至電視台向國外購買影片之報酬免徵所得稅,歷來亦不曾有爭議,此亦為財政部頒布94年函釋之意旨。
⑶次按,財政部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
函釋說明第四點後段就「約定不得重製」之免稅要件釋示略以,頻道業者從事暫時性之節目訊號儲存、附加中文字幕、國語配音、主管機關審核後要求進行之修剪、剪輯預告片及覆蓋廣告等,係屬未公開播映之需求,所為之必要行為,尚不違反有關「不得重製」之規定等語。是故,頻道業者除獲取播映權外,倘未約定得另行基於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觀賞之目的,將授權節目、影片預錄於錄影帶、VCD或DVD等媒體者,自該當於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釋所定之免予扣繳要件。
是故,依前所述,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年代網際公司支付系爭款項予ISSMMInvestmentsAG以取得「2002年世界盃足球賽」之獨家轉播權,依其合約約定與客觀事實觀之,是否具備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及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釋所定之「約定不得重製」與「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要件。如認符合免徵所得稅要件,原告即無辦理扣繳義務。
⒋年代網際公司僅有於合約期限內放映、轉播「2002年世界盃足球賽」之獨家權利:
⑴年代網際公司與ISSMMInvestmentsAG簽署之合約(
AGREEMENT,下稱「轉播合約」,合約原文影本及中文譯文本請詳原證1)「前言」(WHEREAS)之B、C點即約定:被授權人(Licensee,即年代網際公司)擬按轉播合約所定之條件,於授權地域內,取得授權人(Licensor,即ISSMMInvestmentsAG)所擁有之2002年世界盃足球賽獨家電視與廣播利用權利。⑵次按,轉播合約第2.1條「媒體權」(MediaRights
)(a)、(b)款明確約定年代網際公司享有於授權期間內,以付費有線、衛星電視及免費無線電視方式,獨家轉播2002年世界盃足球賽賽程之權利。
⑶又轉播合約第17條「期限及終止」(TermandTermin
ation)中17.1約定合約期間,除有提前終止外,始自簽署之日至2003年6月15日期滿。17.6(a)款復約定倘合約到期或提前終止時,所有被授權人所授與之一切權利毋須另行通知,即自動停止,且自動回歸予授權人,原授權人即無權使用、轉播或公開播放。
⒌年代網際公司支付系爭款項符合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
稅第34585號函及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釋所定之免予課徵所得稅要件:
⑴依前述轉播合約之重點可知,年代網際公司僅享有於
合約期限內(即簽署之日終至2003年6月15日止,或提前終止日止)獨家放映、轉播2002年世界盃足球賽賽程之權利。除合約期限內之放映、轉播以及公開播映所必須之重製行為外,轉播合約並未授權年代網際公司得以其他媒體方式,另行重製賽程節目,例如預錄於錄影帶、VCD或DVD發售之權利。
⑵據此,年代網際公司支付系爭款項予ISSMMInvestmen
tsAG,自符合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及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釋所定之「約定不得重製」與「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等免予課徵所得稅要件甚明,按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原告自無扣繳稅款義務。
⒍被告疏於詳查轉播合約業已符合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
稅第34585號函釋所定之免課徵所得稅要件,亦未詳述理由,即逕自排除適用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釋之適用,顯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⑴按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釋文字雖僅
稱「營利事業進口國外電影片,經約定不得重製,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者…」,然僅係因函釋作成當時衛星與有線電視並未如今日普及,影片之放映主要係透過電影院放映之故;且衡諸年代網際公司轉播球賽賽程,係取得ISSMMInvestmentsAG所傳輸之節目訊號,另行重製為節目播放帶,而於透過衛星、有線電視與無線電視播放,性質上與一般影片之放映並無不同。故財政部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釋說明第四點乃明揭透過衛星傳輸節目訊號,取得播映權者,亦得援引首揭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釋,免予扣繳。
⑵然查,被告未詳查轉播合約業已明定年代網際公司不
得重製,且僅得於一定期限內放映賽事之約定,已有未善盡職權調查之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復僅泛言本件係國外營利事業授權年代網際公司取得台灣區轉播權,與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釋所稱之進口國外電影片之規定不符云云,疏於具體敘明拒絕適用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釋之法律上與事實上理由,復查及訴願決定亦顯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瑕疵。
⒎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本件應適用財政部92年5月23日
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釋,顯有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違法:
⑴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
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明文揭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函令,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得適用之。
⑵經查,本件迄今仍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且應適用
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與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釋已如前述,縱財政部92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釋亦得適用於本件,但財政部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釋與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釋兩者相較,財政部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釋再次肯認原告於本案中應適用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釋,因而無扣繳義務存在,是故,財政部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釋與財政部92年函釋相較,顯有利於申請人,參諸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意旨,本件仍應適用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釋與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釋至明。
⑶詎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竟認本件應比照財政部92年函
釋,且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適用云云,顯未查財政部92年函釋係於本件行為後始頒布,且不利於本件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規定,財政部92年函釋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據此,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認本案應適用財政部92年函釋,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有違,自應予撤銷。
⒏原告就系爭款項應否扣繳並無故意或過失,無須負補繳責任:
⑴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
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補繳責任乃係擔保應扣留與繳納稅款之實現,毋寧
具有損害賠償之特徵。又稅捐稽徵原屬國家之核心任務,僅因基於稽徵經濟原則考量,乃課給付所得人於給付所得予納稅義務人時,應負扣繳義務。且扣繳義務乃一無償的法定義務,違反義務時,扣繳義務人應負之法律責任,自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觀之,實無要求扣繳義務人所負之主觀責任要件,須較公務員負更高之注意義務之正當理由存在,亦不應負無過失責任。職是,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補繳責任之主觀構成要件,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補充其主觀構成要件,即僅於扣繳義務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扣繳義務人方負補繳責任。
⑶經查,復查決定以本件適用92年函釋,應予扣繳云云
。惟年代網際公司皆於92年函釋作成前,即已支付系爭款項予國外營利事業ISSMMInvestmentsAG,年代網際公司於支付系爭款項時,因財政部92年函釋因尚未作成,故原告信賴財政部68年函釋而認為無須扣繳,詎知被告竟憑支付系爭款項後方作成之函釋,苛求原告應於支付系爭款項時即應予扣繳,實有事後諸葛之嫌。且原告於支付系爭款項時,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法知悉「原告支付所得後,被告將比照財政部92年函釋,責令原告負補繳責任」。又財政部92年函釋迄今未經被告上級機關依法予以公告,詎能期待原告知悉財政部92年函釋之內容,更無從知曉財政部曾釋示:「對國外營利事業依合約授權本國營利事業轉播2003年亞洲盃棒球賽節目內容所取得之收入,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摘錄自復查決定書),原告對於扣繳義務之違反時實無故意或過失,遽課予原告補繳稅款之處分,顯違比例原則之要求云云。
⒐提出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94年5月23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94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362330號訴願決定及年代網際公司與ISSMMInvestmentsAG簽署之合約原文影本與翻譯本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係行為時年代網際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
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年代網際公司因取得「2002年世界盃足球賽」(FIFA2002WorldCupKorea/Japan)之獨家轉播權,乃於88年12月1日、90年4月1日及91年2月1日,分別依約給付國外營利事業ISSMMInvestmentsAg美金1,000,000元、美金1,000,000元及美金900,000元之獨家電視轉播權利金,折合新臺幣各為31,565,000元、32,905,000元及31,544,100元,未依法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20%扣取稅款,案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查獲,被告乃按扣繳率20%,分別核定原告88、90、91年度之應扣繳稅款6,313,000元、6,581,000元及6,308,820元,並發單責令原告補繳系爭應扣未扣稅款及補申報扣繳憑單。
⒉經查,本件係國外營利事業授權年代網際公司取得「
2002年世界盃足球賽」之臺灣區轉播權,與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釋「營利事業進口國外電影片,經約定不得重製,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者,其所支付之費用……」,所稱之進口國外電影片之規定並不相符,尚難援引適用,而得免徵所得稅。次查,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除指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之使用外,亦包含各種特許權利之使用,本件依原告所稱年代網際公司取得「2002年世界盃足球賽」之獨家轉播權,自屬各種特許權利之一,則該公司給付國外營利事業ISSMMInvestmentsAg之獨家電視播映費,核屬權利金之給付,殆無疑義。且財政部於92年11月24日亦以台財稅字第0920068279號函,對國外營利事業依合約授權本國營利事業轉播2003年亞洲盃棒球賽節目內容所取得之收入,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性質,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繳20%所得稅款,作出明確規範。從而被告對年代網際公司於88、90及91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ISSMMInvestmentsAg之獨家電視轉播權利金31,565,000元、32,905,000元及31,544,100元,按20%之扣繳率,核定原告88、90及91年度應扣繳稅款6,313,000元、6,581,000元及6,308,820元,發單責令原告補繳系爭應扣未扣稅款及補申報扣繳憑單,洵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⒊又本件國外營利事業授權年代網際公司取得者乃係「
2002年世界盃足球賽」之臺灣區轉播權,其與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或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釋所規範或補充說明之「營利事業進口國外電影片」尚屬有別,是以縱使年代網際公司與國外營利事業ISSMMInvestmentsAg所簽署之轉播合約,符合上開財政部68年及94年函釋所稱之「約定不得重製」、「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亦無免徵所得稅之適用。
⒋至原告訴稱財政部92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068279
號函釋,係於本件行為後始頒布,且不利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乙節;經查,本件被告乃係依據行為時相關法令,發單責令原告補繳系爭應扣未扣稅款及補申報扣繳憑單,至被告復查決定引用財政部92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068279號函釋,乃係用以闡釋法規,並佐證被告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尚非原處分唯一之法令依據;次查,財政部對於國外營利事業依合約授權本國營利事業轉播球賽節目內容所取得收入之性質及課稅規定,於92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068279號函釋發布前,並未就類此事件發布解釋函令,是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原告執此事由爭執,核無足採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張盛和 ,嗣已變更為許虞哲,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款各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查獲原告係行為時年代網際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8年12月1日、90年4月1日及91年2月1日,分別給付國外權利金所得31,565,000元、32,905,000元及31,544,100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被告原核定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上開應扣未扣之稅款計19,202,8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年代網際公司於88年12月1日、90年4月1日及91年2月1日給付國外營利事業ISSMMInvestmentsAg之系爭款項,乃係年代網際公司為取得「2002年世界盃足球賽」之獨家轉播,所支付之費用,由雙方簽訂之合約以觀,其授權事項主要係明定於合約授權期間內之播放次數等事宜,以及其他行銷活動之授權事項,而未約定授權得重製之情形,故符合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及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釋所定「約定不得重製」及「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之免徵所得稅要件,原告並無辦理扣繳之義務;另被告比照財政部92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068279號函釋,認本件系爭給付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性質,因該函釋係於本件行為後始頒布,且不利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本件係國外營利事業授權年代網際公司取得「2002年世界盃足球賽」之臺灣區轉播權,與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釋並不相符,尚難援引適用,而得免徵所得稅;且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除指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之使用外,亦包含各種特許權利之使用,本件依原告所稱年代網際公司取得「2002年世界盃足球賽」之獨家轉播權,自屬各種特許權利之一;又復查決定引用財政部92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068279號函釋,乃係用以闡釋法規,並佐證被告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尚非原處分唯一之法令依據等語,資為爭議。
五、原告主張年代網際公司於88年12月1日、90年4月1日及91年2月1日給付國外營利事業ISSMMInvestmentsAg之系爭款項,乃係年代網際公司為取得「2002年世界盃足球賽」之獨家轉播所支付之費用,由雙方簽訂之合約以觀,其授權事項主要係明定於合約授權期間內之播放次數等事宜,以及其他行銷活動之授權事項,而未約定授權得重製之情形,故符合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及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釋所定「約定不得重製」及「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之免徵所得稅要件云云。惟查,本件係國外營利事業授權年代網際公司取得「2002年世界盃足球賽」之臺灣區轉播權,與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函釋「營利事業進口國外電影片,經約定不得重製,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者,其所支付之費用……」,所稱之進口國外電影片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援引而持為免徵所得稅之論據。且按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除指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之使用外,亦包含各種特許權利之使用,本件依原告所稱年代網際公司係取得「2002年世界盃足球賽」之獨家轉播權以觀,核其性質應屬各種特許權利之一;則該公司給付國外營利事業ISSMMInvestmentsAg之獨家電視播映費,即屬權利金之給付,應無疑義。又財政部亦於92年11月24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068279號函釋,對國外營利事業依合約授權本國營利事業轉播2003年亞洲盃棒球賽節目內容所取得之收入,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性質,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繳20%所得稅款等語,更足以徵給付之轉播費,應屬權利金之性質。再者,本件國外營利事業授權年代網際公司取得者乃係「2002年世界盃足球賽」之臺灣區轉播權,其與財政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第34585號或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9050號函釋所規範或補充說明之「營利事業進口國外電影片」情形有別;是以年代網際公司與國外營利事業ISSMMInvestmentsAg所簽署之轉播合約,縱使符合上開財政部68年及94年函釋所稱之「約定不得重製」、「僅供一定期限放映之用」,其給付報酬之事項各異,亦不得引為免徵所得稅之依據。
六、又原告主張財政部92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068279號函釋,係於本件行為後始頒布,且不利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責令原告補繳系爭應扣未扣稅款及補申報扣繳憑單,乃依據行為時相關法令所為之處分;且被告復查決定引用財政部
92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068279號函釋,核係闡釋相關法規,用以說明被告認事用法之正確性,並無不合。又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捐稽徵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財政部對於國外營利事業依合約授權本國營利事業轉播球賽節目內容所取得收入之性質及應否課稅之事項,於92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068279號函釋發布前,並未就類此事件發布解釋函令,是以本件並無依發布解釋函令據以申請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適用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以年代網際公司於88年12月1日、90年4月1日及91年2月1日,分別給付國外權利金所得31,565,000元、32,905,000元及31,544,1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上開應扣未扣之稅款計19,202,82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