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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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酒甲淚」、「蠟燭火」、「不甘」、「不通哭」、「思念伊」、「浪子阿」、「夢中影」、「失落的夢」、「夢中情網」、「醉夢人生」、「冷月照孤單」、「聲聲叫著你」、「離別夜港邊」、「不通放阮孤單」等14首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起,將電腦伴唱機置放在臺中縣○○鎮○○路○段300之30號 黃三郎 經營之「小蚊子檳榔攤」內,後電腦伴唱機故障,甲○○提供另部內含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在檳榔攤內,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公開演出(黃三郎涉嫌公開演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營業收入則依約定比例分配。嗣於97年7月10日19時50分許,經告訴代理人乙○○會同員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內含上開歌曲之電腦點歌伴唱機1臺、點歌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1本。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美華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華公司於本院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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