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杜言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叁元,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TSER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20%為上限浮動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年息15%)。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107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726,083元未給付(其中712,708元為消費款、12,755元為循環利息、620元為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712,708元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04%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8,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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