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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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告 林聿豐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2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台灣加油金卡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1年7月22日發卡時起至107年3月12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566,650元(含本金146,153元、循環信用利息420,497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25、53至5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