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 莊楊紅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上訴人 謝富華
謝山 本訴訟代理人 謝月霞 上訴人 謝陽裕
謝水泉 謝文必 謝忠霖 被上訴人 黃東信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如下: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一七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莊楊紅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一六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謝陽裕、謝水泉、謝文必、謝忠霖按每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一六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謝山本 所有。附圖一編號E所示土地、面積一八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謝富華所有。附圖一編號F所示土地、面積七五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查上訴人莊楊紅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謝富華、謝山本、謝陽裕、謝水泉、謝文必、謝忠霖(下稱謝富華等6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謝富華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分管協議或不為分割之約定,經協議分割不成,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175.5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169.44平方公尺,分歸謝陽裕、謝水泉、謝文必、謝忠霖按每人應有部分
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16
8.79平方公尺,分歸謝山本所有。附圖一編號E所示土地、面積182.44平方公尺,分歸謝富華所有。附圖一編號F所示土地、面積75.5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謝富華等6人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上訴人莊楊紅則以:坐落於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一樓現由伊及二位未成年子女、婆婆共同使用,二樓則由被上訴人使用,伊每月以其夫死亡得領取之勞保津貼新台幣(下同)11,000餘元,及伊擔任木材工廠臨時工每月收入7、8千元,勉強仍得維持生活,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自應將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分配予伊,伊始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主張伊不分配土地,而以30萬元補償伊顯然不當等語置辯。謝富華等6人則均未於本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割方案等語。
三、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經莊楊紅不服,提起上訴。莊楊紅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175.57平方公尺,分歸莊楊紅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169.44平方公尺,分歸謝陽裕、謝水泉、謝文必、謝忠霖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168.79平方公尺,分歸謝山本所有。附圖一編號E所示土地、面積
182.44平方公尺,分歸謝富華所有。附圖一編號F所示土地、面積75.5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興建,被上訴人之父親已經死亡
。系爭建物現由莊楊紅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莊楊紅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3。
㈣附圖一編號C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現為謝陽裕、謝水泉、謝
文必、謝忠霖占有使用。附圖一編號D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現為謝山本占使用。附圖一編號E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現為謝富華占有使用。
㈤同意原審判決關於附圖一編號C、D、E、F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需補償,應如何計算補償金額?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97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為目的。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鳳司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興建,被上訴人之父親已死亡,
系爭建物現由莊楊紅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莊楊紅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3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又莊楊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6之1、16之3,而系爭土地面積771.8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此計算,莊楊紅、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各約為48.24平方公尺、144.72平方公尺。本院審酌莊楊紅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其等均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而系爭建物坐落於附圖一編號A所示系爭土地上,倘莊楊紅未分配土地,將致其無法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建物,而影響房屋與基地之一體性,乃認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於客觀上確有由莊楊紅與上訴人保持共有之必要。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由莊楊紅與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與莊楊紅就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保持共有,惟莊楊紅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莊楊紅得因其有權使用系爭建物,而享有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建物占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75.57平方公尺,莊楊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各為48.24平方公尺、14
4.72平方公尺,合計乃逾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範圍,則由莊楊紅、被上訴人就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保持共有,莊楊紅及被上訴人均能使用系爭建物,始為合理,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㈢再者,附圖一編號C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現為謝陽裕、謝水
泉、謝文必、謝忠霖占有使用。附圖一編號D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現為謝山本占有使用。附圖一編號E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現為謝富華占有使用,此有原審105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第83頁至第94頁)。又兩造均同意原審判決關於附圖一編號C、D、E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43頁、第144頁、本院卷第142頁背面)。
即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169.44平方公尺,分歸謝陽裕、謝水泉、謝文必、謝忠霖按其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168.79公尺,分歸謝山本所有。附圖一編號E所示土地、面積182.44平方公尺,分歸謝富華所有。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編號C、D、E所示土地依上開方法分割,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及坐落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得此部分土地,對現使用地上物侵害最小原則,符合當事人利益,應為適當。
㈣又附圖一編號F所示土地係巷道供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及
大寮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函暨所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至8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且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亦如前述,則兩造均得透過該巷道對外通行,而獲有利益,該部分土地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考量原審判決就謝陽裕、謝水泉、謝文必、謝忠霖、謝山本、謝富華等人係以調整編號F部分之分得部分比例,使謝陽裕、謝水泉、謝文必、謝忠霖、謝山本、謝富華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同,以避免補償,兩造亦不爭執,則附圖編號F部分亦循此方式調整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以避免複雜之補償關係,並符合公平原則。至謝富華等6人雖於原審具狀陳稱:該部分土地,應由除莊楊紅外之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惟莊楊紅因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受分配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由其就該部分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始為合理,謝富華等6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表一┌─┬─────────────────────┬─┬──────┬─────────┐│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應有部分││號│縣市○鄉鎮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市│○○區│○○○│0000│建│771.83│黃東信:3/16│││││段││││謝富華:1/4│││││││││謝山本:1/4│││││││││謝陽裕:1/16│││││││││謝水泉:1/16│││││││││謝文必:1/16│││││││││謝忠霖:1/16│││││││││莊楊紅:1/16│└─┴───┴────┴───┴────────┴─┴──────┴─────────┘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編號│附圖│所有人│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法│├──┼───┼────┼─────────┤│1│A││175.57││││黃東信│以3/4││││莊楊紅│1/4│││││比例保持共有│├──┼───┼────┼─────────┤│2│C│謝陽裕│169.44││││謝水泉│各按1/4比例保持共││││謝文必│有││││謝忠霖│││││││├──┼───┼────┼─────────┤│3│D│謝山本│168.79│├──┼───┼────┼─────────┤│4│E│謝富華│182.44│├──┼───┼────┼─────────┤│5│F││75.59││││黃東信│以1303/7559││││ 莊揚紅 │435/7559││││謝陽裕│588/7559││││謝水泉│588/7559││││謝文必│588/7559││││謝忠霖│588/7559││││謝山本│2417/7559││││謝富華│1052/7559│││││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原判決分割方案)┌──┬───┬────┬─────────┐│編號│附圖│所有人│面積(平方公尺)││││││├──┼───┼────┼─────────┤│1│A│黃東信│175.57│├──┼───┼────┼─────────┤│2│C│謝陽裕│169.44││││謝水泉│按1/4比例保持共有││││謝文必│││││謝忠霖│││││││├──┼───┼────┼─────────┤│3│D│謝山本│168.79│├──┼───┼────┼─────────┤│4│E│謝富華│182.44│├──┼───┼────┼─────────┤│5│F││75.59││││黃東信│以1738/7559││││謝陽裕│588/7559││││謝水泉│588/7559││││謝文必│588/7559││││謝忠霖│588/7559││││謝山本│2417/7559││││謝富華│1052/7559│││││比例保持共有│├──┼───┴────┴─────────┤│6│被上訴人應補償莊楊紅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