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仲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96號、第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仲融明知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不詳處所,於廟會熱鬧之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共2枚,而後加以持有,並藏放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嗣於104年12月15日,孫仲融因涉另案,經警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拘提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上開物品,經警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扣得上開爆裂物2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所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無殺傷害之信號彈1枚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仲融(下稱被告)就上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22至229頁、警三卷第67至71頁),又前開爆裂物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鑑驗結果如下:『㈠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⑴編號1證物:外觀係以圓柱型紙管為容器,長度約11.6公分、直徑約3公分,頂端以膠布封口,底端為密封狀,重量約
80.2公克,側邊下半部外露爆引2條,分別約為2.6公分及
1.2公分;經X光透視,發現管柱內部疑似填裝鋼珠、彈體及火藥等物。⑵編號2證物:外觀係以圓拄型紙管為容器,長度約12公分、直徑約3公分,頂端以膠布封口,底端為密封狀,重量約75.8公克,側邊下半部外露爆引1條約4.3公分;經X光透視,發現管柱內部疑似填裝鋼珠、彈體及火藥等物。㈡拆解及取樣送驗暨鑑析結果:⑴編號1證物:拆解頂端膠布後,倒出小鋼珠21顆(每顆直徑0.5公分),總重約19.3公克。拆解紙管取出內部彈體、黑色顆粒物質及2條爆引;黑色顆粒物質重約3.5公克,爆引分別長約5公分及
3.2公分,彈體另予編號為1-1證物。編號1-1證物,係以圓柱型紙管為容器,長度約5.5公分、直徑約2.2公分,兩端密閉,底部有黑色顆粒物質,拆解後取出銀灰色不明粉未,重約4.7公克。將編號1證物之黑色顆粒物質及編號1-1證物之銀灰色不明粉末取樣送驗:黑色顆粒物質檢出碳粉(C)、鋁粉(AI)、硫磺(S)及硝酸鉀(KNO3等成分;銀灰色不明粉末檢出鋁粉(AI)、鎂粉(Mg)、硫磺(S)及過氯酸鉀(KC1O4)等成分,均認係煙火類火藥。⑵編號2證物:拆解頂端膠布後,倒出小鋼珠17顆(每顆直徑0.5公分),總重約15.4公克。拆解紙管取出內部彈體、黑色顆粒物質及1條爆引;黑色顆粒物質重約2.9公克,爆引長約7公分,彈體另予編號為2-1證物。編號2-1證物,係以圓柱型紙管為容器,長度約5.4公分,直徑約2.2公分,兩端密閉、拆解後取出銀灰色不明粉末,重約4.5公克。將編號2證物之黑色顆粒物質及編號2-1證物之銀灰色不明粉末取樣送驗:黑色顆粒物質檢出碳粉(C)、鋁粉(AI)、硫磺(S)及硝酸鉀(KNO3)等成分;銀灰色不明粉末檢出銘粉(AI)、鎂粉(Mg)、硫磺(S)及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均認係煙火類火藥。3.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具有發火物(爆引)、火藥及增傷物(小鋼珠),結構完整,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點火式爆裂物,認具殺傷力』,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5年3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0652300號函暨檢送被告孫仲融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按之鑑定書1份附卷 可佐 (見偵一卷第64至67頁),再參以我國實務認為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可供參照),而扣案爆裂物係將彈體、煙火類火藥、爆引逐層裝入圓柱型容器,且外露爆引條,爆引端接觸內部火藥,若點燃爆引可能產生爆炸或爆轟現象,依結構認屬點火式爆裂物,足認扣案爆裂物具有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物殺傷;自屬前開爆裂物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無訛,復有上開爆裂物2枚扣案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爆裂物罪。又被告於102年間某日時起至104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非法持有性質相同之爆裂物2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且為單一之犯罪,故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孫仲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遭警方執行拘提過程主動交出2枚爆裂物予警方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二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21頁),足徵被告在員警未發覺其持有爆裂物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持有爆裂物,並交出上開爆裂物而接受偵查審判,且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時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孫仲融行為及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且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母親長期罹患糖尿病,急需被告返家照料,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孫仲融係82年次、高職肄業,乃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就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理應謹慎注意,以避免觸法,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砲、彈藥危害,維護國內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故如認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實有違修法之意旨。是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被告孫仲融之犯罪情狀雖非甚重,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惟尚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明顯應予以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孫仲融無視國家管制法令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爆裂物之期間長短,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原審此部分雖未說明,然適用法則並無不同,爰予補充)。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爆裂物2枚,經鑑驗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此部分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說明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而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被告 劉國治黃金仁劉南佑謝嘉宇 所涉妨害自由等犯罪部分及被告孫仲融所涉傷害犯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爆裂物│1枚│外觀係以圓柱型紙管為容器,長│││││度約11.6公分、直徑約3公分,│││││頂端以膠布封口,底端為密封狀│││││,重量約80.2公克,側邊下半部│││││外露爆引2條,分別約2.6公分及│││││1.2公分。經X光透視,管柱內裝│││││填鋼珠、彈體及火藥等物。│├──┼───┼──┼──────────────┤│2│爆裂物│1枚│外觀係以圓柱型紙管為容器,長│││││度約12公分、直徑約3公分,頂│││││端以膠布封口,底端為密封狀,│││││重量約75.8公克,側邊下半部外│││││露爆引1條,約4.3公分。經X光│││││透視,管柱內裝填鋼珠、彈體及│││││火藥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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