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紹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紹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 何勝凱 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外,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審酌被告飲酒後致其情緒控制不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口出穢語而當場侮辱之,目無法紀,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然犯後尚之坦認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