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劉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撥貸日起前
6個月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2.68計算,自第7至第84個月則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百分之4.12計算,惟如遲延給付,按系爭貸款契約貳、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應自到期或視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6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系爭貸款契約參、立約人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之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67萬997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