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107年度執字第5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宏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附表編號1之罪,其備註欄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200號,業已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炳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7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