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丞宏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下午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第7至18頁、第63至66頁),並有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第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