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淑娟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法扶律師)保證人 呂逸晨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無業,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元、春節及中秋慰問金各3,000元、2,000元、租金補助5,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各在卷可稽,並有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其名下有坐落桃園縣○○區○○段頭寮小段238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2分之1(下稱系爭238地號土地)、同小段529地號,公同共有4分之1(下稱系爭529地號土地),及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投資額2,0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167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28,024元,清償成數5.31%(計算式:3,16772=228,024;228,0244,297,572=5.31%),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並以其子呂逸晨為保證人。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逾期迄未表示均視為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保證人之資力,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28,024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84,200元;其名下系爭238地號土地,債務人公同共有12分之1,其應繼分應為480分之1(計算式:1/121/81/5=1/480),換算價值為33,893元(計算式: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100元2,667平方公尺1/480=33,893元),系爭529地號土地,債務人公同共有4分之1,其應繼分應為160分之1(計算式:1/41/81/5=1/160),換算價值為24,570元(計算式: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2,808平方公尺1/160=24,57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又債務人名下尚有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投資額2,0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合計名下財產價值60,463元(計算式:33,893+24,570+2,000=60,463),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1,200元,已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租金支
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13,617元,扣除必要支出11,200元後,將每月餘額2,417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前開名下財產60,463元,每月攤提750元列入清償,合計每月清償3,167元,清償總額228,024元,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計算式:(2,41772+60,463)0.9=211,038】,再觀諸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總額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保證人呂逸晨為債務人之子,平均月收入為50,181元,有呂逸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堪認其資力足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